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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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王育榛 即 王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元自民國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9日向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查被告至100年5月14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248元,及其中本金56,000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
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
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份起按
19.98%收取利息,幾近法定最高利率,另參酌原告提出信用
卡新版約定條款第14條可知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共
1,200元為限,故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
200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62,648元(計算式:消費款56000+利息5448+違約金
1200=62648),及其中56,000元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