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大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助
被   告 黃金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0日與原告(21
世紀不動產台中興大忠明加盟店)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坐落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及同段29之2地號土地一部、面積163.4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3月
10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
按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4計算,委託人應於與買方簽訂買
賣契約時以現金1次支付。」,且第11條亦約定:「買方
承諾價格已達委託最低出售價格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不履
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受託人視為完成仲介義務,
委託人需1次全額給付銷售價額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
嗣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仲介出售予
第3人,並於102年3月17日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
收受第1期簽約款;另就同段29之2地號部分土地,被告與
買方另行書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2年3月19日下午4
時前決定是否出售予買方,逾期視為同意以總價272萬元
出售,並應於102年3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詎被告事後拒
絕履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4件及繳交國民身分證
影本、印章,而就同段29之2地號土地一部、面積163.42
平方公尺部分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曾於102
年3月22日寄發台中南和路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3
日內履約,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土地仲介服務之服務報酬328800元【計
算式:(0000000×4/100)+(0000000×4/100)=328800】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就29之2地號以外之3筆土地已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價金550萬元,被告應給付仲介費用220000
元,另就29之2地號土地部分已約定簽約時間,但被告拒
不簽約,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服務,被告應給付仲介費用
108800元。
2、29之2地號土地係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有權利決
定是否出售,不生關係人同意與否之問題,況當時買方亦
有意購買該筆土地全部。
3、原告否認曾於102年3月19日上午前往被告店裡拿土地所有
權狀,原告與證人 陳宥瑋 係於102年3月19日下午4、5時左
右第1次到被告店裡,102年3月20日上午、下午各再去1次
,總共3次。又原告第1次到被告店裡時,被告即表示全部
不賣了,並非僅指29之2地號土地部分不賣而已。
4、依原告提出29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已於102年
6月5日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23出售予第3人,並
於102年8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出售部分面
積為149坪,並非僅有 黃永進 之應有部分49坪。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原告提出協議書之真正,但認為29之2地號土地
部分並未成交,當天被告曾與關係人通電話,該關係人表
示不願出售土地,且被告本身不缺錢,為何要出售該筆土
地?
(二)被告於102年3月17日簽訂協議書後,於102年3月19日上午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店裡時即當場告知不願出售,故
29之2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成交,又被告當時並未表示全部
不賣。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29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無意見,但出售
部分僅黃永進之應有部分而已。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與買方劉志
豪於102年3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催告存
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7日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事宜,經由被告之仲介服務與買方即訴外人劉
志豪簽訂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
而被告雖否認就協議書部分亦已同意出售該部分土地,然
依該協議書約定:「台中市○○區○○○段○○○○○號部分
共163.42平方公尺,地主約定於102年3月19日下午4點前
決定是否售於買方,如超過此約定時間,則售予買方。雙
方約定每坪單價5.5萬(總價272萬)於102年3月21日前簽立
買賣合約。」等語,則依上開約定,29-2地號部分土地是
否出售,被告須於102年3月19日下午4時前向買方告知,
若未告知,則視為同意以每坪單價55000元、總價272萬元
出售,並於102年3月21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故本件兩造爭
執者在於被告是否於102年3月19日下午4時前向買方或原
告通知不願出售29-2地號部分土地?是被告固抗辯稱於
102年3月19日上午,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同事即證人陳宥
瑋與證人黃永進前來店裡拿所有權狀等資料時,即告知29
-2地號部分土地不賣云云。而證人黃永進亦於102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102年3月19日上午
9~12點間,原告有到被告店裡要拿『全部』權狀辦理過
戶,當時就跟原告表示不賣。」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頁)。然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陳宥瑋於102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契約簽訂後,我
有跟店長(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被告店裡拿取辦理過戶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當時係因協議書
約定時間屆至後,被告仍未提出上開資料,才會與店長前
往被告店裡,第1次係於102年3月19日下午4、5點左右,
被告表示他很忙,要去送米,我們就等他回來,先到附近
買炸雞及飲料來吃,因炸雞是下午才賣的,故印象特別清
楚。而當天等到下午6時,被告仍未回來,故我們回去後
即與證人黃永進聯絡,黃永進表示會跟被告聯絡,當天晚
上黃永進回報稱已沒有問題,要我們隔天早上再一起到被
告店裡。因此,102年3月20日上午再與黃永進一起到被告
店裡,被告說他很忙,資料放在保險箱內,我們問被告是
否有空去保險箱拿?他說密碼忘記了,因被告的店在早市
裡面,當時為不影響被告做生意,所以我們下午再去,但
下午去的時候,被告就表示不賣了。」等語屬實(參見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
黃永進、陳宥瑋之證述內容,認為依上開協議書記載,被
告決定是否出售29-2地號部分土地之最後期限為102年3月
19日下午4時,而被告既為專業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者,
其明知被告決定之時點尚未屆至,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尚未
成就,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提前於102年3月19日上午即前往
被告店裡拿取辦理過戶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
且依被告前揭抗辯及證人黃永進之證述,原告、證人陳宥
瑋與證人黃永進偕同前往被告店裡之時點為「上午」,可
見當時係原告與證人黃永進事先約好始於翌日上午前往被
告店裡,衡情應屬原告無法順利向被告取得過戶用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後,始透過當時缺錢亟欲出售29-2地號部
分土地之證人黃永進聯繫細節,故原告、證人陳宥瑋與證
人黃永進偕同前往被告店裡之時點應為「102年3月20日上
午」,而非「102年3月19日上午」。另因證人黃永進與被
告為堂兄弟關係,證人黃永進復為29-2地號部分土地之實
際出賣人之一,證人黃永進上揭時點之證言若非時間已久
、記憶有誤,即有刻意附和被告抗辯之嫌,要為本院所不
採。從而,被告既未於102年3月19日下午4時前向買方或
原告通知不願出售29-2地號部分土地,依上開協議書記載
,已視為被告同意「以每坪單價55000元、總價272萬元出
售,並於102年3月21日前簽訂買賣契約」,即29-2地號
部分土地之買賣條件亦已成就,被告負有與買方 劉志豪
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甚明。故被告事後就29-2地號部分土地
拒不與買方劉志豪簽訂買賣契約,顯屬違約,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委無可採。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前段約定:「受託人於
買賣成立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
交價額之百分之4計算。前項受託人之服務報酬,委託人
於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應以現金1次支付予受託人。
」;契約第11條第1款第4目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
額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服務報酬予受託人。……。4
、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出售價格,而委託
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
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是被告已於102年3月17日與買
方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而逾協議
書約定期限未向買方或原告表示不願出售之意,即應視為
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系爭契約
第5條第1款約定,就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實際
成交價格為550萬元,被告負有支付該成交價格百分之4即
220000元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另就協議書約定部分,
買賣價金為27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4目約定
,被告亦負有支付該約定買賣價格百分之4即108800元服
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
應為328800元(計算式:220000+108800=3288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32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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