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57號
原   告  劉鎮
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蘇傳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1、82年間就讀被告中
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後因故未再繼續就讀,以致產生在學
期間學費新臺幣(下同)179,937元,惟原告就讀被告學校
時為未成年人,就讀被告學校全由原告父親 劉家馴 決定,致
後來不適應軍校生活遭到退學。被告就原告就讀期間學費應
向原告父親收取,被告20餘年未向原告父親收取學費,卻於
102年間寄送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任職公司薪資。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522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要件不合
,其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原係被告高級部85年班學生,依被告84年2月27日(
84)尚明字第0486號令核定原告開除學籍案,並依國軍各軍
事學校學生修業規則第49條及被告學生手冊第5章第4節第2
條第5款規定,追償原告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原告於82年8月
21日入學,截至84年2月20日止就讀被告學校期間,領取被
告核發之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
訓練費、教育補助費等共計179,937元,又原告就學期間為
未成年人,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父親劉家馴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11070號支
付命令,訴外人劉家馴部分因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被告未
補繳訴訟費用而經本院以95年度店簡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對
劉家馴部分之訴。原告部分則於95年5月22日確定;嗣被告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13752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上開金額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翔翰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及102年度司執
字第137522號卷核閱無訛。而本件於上揭支付命令確定之執
行名義成立後並無妨害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已據原
告陳述在卷,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