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邱湘筠
被   告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法律扶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12月6日檢附相關資料向
原告申請2件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分別為0000000-A-04
1號及0000000-A-007號,下稱系爭案件),並簽名切結其
申請時關於案情、資力之陳述及檢具之資料皆屬真實,否則
原告得撤銷扶助,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嗣於扶助過程中,
因被告遭人檢舉其名下有2007年出產之賓士轎車1輛(車號
:0000-00號、排氣量:5461CC,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價
值應不符合原告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且被
告拒絕向原告提出說明,原告之審查委員會認定被告有隱匿
資產之情事,於102年3月19日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規定撤
銷對被告之扶助,被告未於法律扶助法第36條規定之期限內
申請覆議,於102年5月22日撤銷確定。
㈡、系爭案件前經原告准予扶助,並指派訴外人 王秋芬 律師辦理
,其中0000000-A-041號案件,酬金經原告之審查委員決定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0000000-A-007號案件,酬金
經原告之審查委員決定為5,000元,原告亦為被告支付該件
訴訟費用1,000元。綜上,原告因扶助被告已支出律師酬金
35,000元(計算式:30000+5000=35000)及其他必要費
用1,000元,共計36,000元,經原告書面催告被告返還上開
費用,被告並未清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非無資力,其所稱律師未依約履行
義務部分則與本件無關。
㈣、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系爭案件向原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係經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核發,合於法律扶助法就無資力標準之規定,並無
原告所指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原告行使法律扶
助法第22條之撤銷權,於法不合。
㈡、系爭案件其中0000000-A-041號案件,因原告未於101年2
月2日代理被告出庭(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158號),事前亦未通知被告請假或改期,致使被告權利受
損,至今仍在訴訟中;其中0000000-A-007號案件,則因被
告自行與訴外人和解而撤回,原告就系爭案件未依約履行義
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
㈢、系爭車輛係他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係被告受扶助結束
後6個月內才行登記。
㈣、被告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就系爭案件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並簽名切
結其申請時關於案情、資力之陳述及檢具之資料皆屬真實,
經審查准予扶助,並指派訴外人王秋芬律師辦理,其中0000
000-A-041號案件酬金經原告之審查委員決定為30,000元;
0000000-A-007號案件酬金經原告之審查委員決定為5,000
元,原告亦為被告支付該件訴訟費用1,000元,嗣於扶助過
程中,因被告遭人檢舉其名下有系爭車輛,原告之審查委員
會乃以被告有不實陳述之情,撤銷對被告之扶助確定,並以
書面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惟被告迄未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
概述單、覆議審查表、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決定
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2年5月22日(102)法北天
字第00233號函、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案件撤銷確
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
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
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法律扶助法第22條
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本法所稱無資力
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
辦法,由基金會定之,亦分別為同法第13條及第3條所明定
。而原告所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二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等語。是關於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乃由法律
授權原告自行訂定。查被告前於100年11月11日、12月6日
分別向原告申請獲准系爭案件之法律扶助,惟被告於101年
7月11日,名下登記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知悉被告名下登記系爭車輛後,認被告於獲
准法律扶助後不久,名下即有價值甚高之賓士汽車,卻未就
資金來源提出說明,有陳述不實之情事,有上開兩造不爭執
之變動之審查表在卷可佐,則原告以被告陳述不實為由,撤
銷准許之法律扶助案件,請求被告返還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
其他費用,洵非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辯以系爭車輛係借名
登記,非其所有,原告且未提供扶助云云。惟被告主張系爭
車輛係借名登記一節,迄未提出證證證明,自難認為實在。
又原告准許對被告法律扶助後,即指派訴外人王秋芬律師辦
理系爭案件,並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均如上述,被告主張原
告未提供扶助,亦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請求調取另案卷證,亦
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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