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荷傳銘
複 代理人 邱國泉
謝文祥
被 告 王俊翔
王國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俊翔、
王國揮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王俊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王俊翔因就讀輔仁大學,於民國95年8月28
日,邀同被告王國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
嗣畢業後,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
命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證,被告王俊翔、王國揮
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俊翔、王國揮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為小額訴訟,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其
中1,000元由被告王俊翔、王國揮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王俊
翔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