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4064B1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裁罰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6年3月23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裁40-4064B1213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經查,上開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之8為應送達處所,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處分機關後,乃於94年11月24日為寄存送達,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裁決書寄存於中和郵局營業股寄存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96年3月21日北監自字第0962003726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記載有異議人住址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向異議人上址為送達之結果,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乃再向上址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程序完全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4年11月24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4日(星期三)止,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可延至同年12月16日(星期五,非例假日)。從而異議人遲至96年3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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