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館前西路與縣民大道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丙○○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沿館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處,仍貿然左轉,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右腕部腫大合併舟狀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左下腿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及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六八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繫屬本院審理,有該起訴書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甲○榮物九五偵二五九一三字第二九八六0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惟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法院前,已在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具狀向檢察官聲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及其上蓋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可證。則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