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即金時代珠寶
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丁○於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5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擔保品已拍賣完畢且已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8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據以聲請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59號民事裁定、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815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該假扣押標的物與他債權人以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案執行,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確定未受分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12月25日彰院賢文字第095000093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2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6000號函各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丁○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59號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丁○為債務人外,雖另列相對人乙○○即金時代珠寶銀樓及丙○○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向本院或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乙○○即金時代珠寶銀樓及丙○○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本院或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乙○○即金時代珠寶銀樓及丙○○之部分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提存之擔保金,本屬提存法之範疇,應由聲請人自行向提存所為聲請,並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否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乙○○即金時代珠寶銀樓及丙○○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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