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戊○○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而丁○○與乙○○夫妻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百二十五巷七十二號大樓搭乘電梯時巧遇,雙方因前嫌發生口角。乙○○夫妻抵達三樓走出電梯,丁○○亦步出電梯繼續與乙○○夫妻爭論,乙○○、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手打丁○○一巴掌,而乙○○利用同搭電梯之鄰居己○○欲將雙方隔開時,出拳毆打丁○○之臉部。而丁○○不甘被毆,亦出手反擊,雙方進而相互拉扯、毆打。丁○○因而受有上唇瘀傷、左手腕瘀傷(一公分×一公分)、左小腿擦傷(六公分)、左腳瘀傷(三公分×三公分)、右頰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臉紅腫(二公分×二公分)、頭皮腫(二公分×二公分)之傷害;乙○○身體亦受有多處受傷等傷害〔丁○○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等情事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機會動手打他,丁○○一巴掌打過來後,就拉住我的頭髮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不清楚丁○○的傷是如何的,當時她拉住我太太的頭髮,我只是過去把她拉開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其於警詢中指稱: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永和市○○路○段四百二十五巷七十二號三樓電梯間,遭乙○○及甲○○夫妻毆打;因為他們在電梯內貼一些毀謗我的家庭的文字,我請他們不要亂貼,有請警方處理,他們反而不聽又繼續罵我,後來甲○○就打我一巴掌,兩個開始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因為他們二人在樓梯間張貼紙張說我們是惡鄰居,當天我在地下室碰到他們,請他們不要在亂貼,我們在電梯內吵架,到了三樓,我出電梯,洪罵我「牛牽到北京還是牛」,我回頭說你再說一次,洪就打我一巴掌,二樓劉先生就擋在我們中間,張竟繞過劉,打我一拳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再證稱:「(問:有無在案發時間、住處,與被告二人發生衝突?)時間、地點都對,當天我開車到地下停車場,車停好以後,我按電梯上樓,電梯先到地下一樓,我到一樓時,乙○○、甲○○、丙○○進來,己○○也從一樓進來。後來我在電梯裡面對被告說,請他不要在電梯裡張貼公告,說我們四樓是惡鄰居,我說如果他們再這樣做,我就要告他們,甲○○問我說,你懂得什麼叫做『告』嗎?後來電梯到了三樓,甲○○走出電梯,我聽到他說『牛牽到北京還是牛』,我就把電梯門撐開,追出去問她說什麼,她又重複一句,我貼近她的臉,說你再說一次,她又講了一次,而且一巴掌打過來,打了我的臉頰,那邊臉頰我不記得,己○○也走出電梯,擋在我們中間,我也想打她,但己○○擋在中間,受傷的應該都是他,己○○面對我,一直把我推向四樓,後來乙○○從後面繞過來,出拳打了我一拳,打到我的嘴唇,己○○背向被告,乙○○打我幾下我不清楚,他一直追過來,劉先生一直護著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為傷害犯行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二)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當時情況?)地點如起訴書所載,時間我不確定,丁○○與上訴人二人,因為丁○○的小孩晚上比較晚睡覺,吵到鄰居,引起上訴人的不滿,之前因為丁○○曾經在電梯貼公告,雙方發生過幾次口角,那天我和乙○○、甲○○丙○○從一樓進電梯要上三樓,電梯先停到地下室,剛好丁○○進來,我擔心他們發生衝突,就陪他們上樓再回家,他們在電梯裡面就為了小孩子吵鬧的事情發生口角,甲○○先開口,電梯到三樓時,甲○○三人出電梯,電梯門要關的時候,甲○○回頭對丁○○說『牛牽到北京還是牛』,丁○○就衝出電梯,問甲○○說什麼,甲○○又說了幾次,然後伸手打了丁○○一巴掌,我就把他們兩個拆開,之後三個人就打來打去,因為那天我腳痛,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是記得乙○○從我後面出拳打了丁○○嘴巴,接著五樓的一個陶太太就過來勸架,二樓的一個鄰居也過來勸解。在拉扯的過程中,我的膝蓋也有被打到,被誰打得我也不知道。我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可能是在爭吵過程中被踢到,到醫院做過抽血檢查,有點瘀青。她們爭吵過程中,我都一直在她們中間,丁○○有無回手,我不知道,因為我面向丁○○,想把他推往四樓走。乙○○在我後方,甲○○的位置我不確定,丙○○站在門口旁邊,整個過程經過多久我也不清楚,後來五樓的人下來勸架,我就上樓去冰敷,她們吵架是從進電梯不久就開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又衡諸證人己○○與上訴人即被告 張建 、甲○○原三人同為鄰居,並無仇怨,且證人與被告二人在電梯內巧遇告訴人,為防止雙方發生衝突,陪同其等搭上三樓,其間並勸阻雙方之口角爭執,可認證人己○○居於公正之第三人立場排解糾紛,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
(三)再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己○○面對告訴人丁○○,張開雙臂護著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推往樓梯間上四樓,而被告乙○○站在證人己○○身後(面向告訴人),被告等三人身高差不多,被告己○○出拳可經過證人右耳,打到告訴人之情,業經被告乙○○、證人己○○及告訴人丁○○當庭進行現場模擬屬實,則被告辯護人辯稱依當事人身高及相關位置,被告乙○○無法打到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而衡諸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丁○○為上開行為時之情狀,顯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兒子丙○○於警詢時證稱其父母親沒有打告訴人丁○○云云,惟其證稱:當時我與父母親走出三樓電梯時,我母親說不要再跟她說了,樓上那一個女的就一巴掌打向我媽媽的臉部,後來又拉著我媽媽的頭髮而一直打我媽媽,而又一位同時坐電梯的劉先生發現而且要把那個女的拉開後,我爸媽即進入屋子裡了,當時那個女的在屋外叫道:有種就出來,而我就跑進屋子裡面去了,而我媽媽又出去跟她理論,後來就不知道發生何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倘依證人丙○○所述之情節以觀,告訴人之傷勢如何產生?且對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衝突結束後,我們進去屋內,被告上樓後又下來,然後才在我家門口叫囂『有種就出來!』,當時己○○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較不明確,且所述情節有所疏漏。另衡情證人 張皓然 於警詢時就讀國小六年級,與被告係父母子女關係,由被告二人照護而共同居住,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年幼,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尚未成熟,對於本件突發、混亂之打架事件,其觀察、理解程度,或有缺失,其所為證詞,容有瑕疵可指,自難遽而作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基礎。又告訴人受有上唇瘀傷、左手腕瘀傷(一公分×一公分)、左小腿擦傷(六公分)、左腳瘀傷(三公分×三公分)、右頰擦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乙○○、甲○○二人間,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處被告乙○○、甲○○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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