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1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北市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三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口處,因有「違規右轉,經攔檢駕駛人拒停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發現以警笛、手勢示意停車受檢異議人並不理會且加以逃逸,執勤員警即拍照存證,遂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始掣開違規單,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及重安街口時並無違規右轉且當日更無經警攔檢駕駛人拒停逃逸一事,且當日未見有任何員警執行攔檢,三重分局員警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云云。
三、經查:台北縣三重市○○○路禁止右轉重安街,應行駛忠孝橋專用引道,有照片及示意圖在卷可稽。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蔡東敏 到庭證稱:伊當時穿著制服及具有反光條的警用外套,並手持閃光交管棒,從中正南路方向若要右轉重安街,一旦到達路口,不用轉彎到重安街,就可以看到伊,當時天候是晴天,光線能見度不錯,周圍視線也不會被其他車輛擋住。當時異議人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及重安街口時,異議人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該路段禁止右轉,異議人的車子當時要強行右轉,伊不讓其右轉,就以哨音及閃光交管棒攔停,但異議人的車輛就直接閃過伊的前方開過去,當時車流量很大,車速無法很快,伊當時係因為異議人經手勢指揮,仍執意違規右轉,伊攔停不成後,才連拍三張照片舉發等情(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存證照片附卷可稽。衡諸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此經證人到庭陳明在卷,證人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蓄意編造情節,並冒險背對後方來車拍攝存證照片,藉以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事由。且當時天候晴朗且光線充足,異議人對於前方、路旁距離甚近、身著具有反光條之警用外套且以明顯手勢、哨音攔停之警員,更難空言諉稱無從察覺。綜據前述,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其猶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從而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