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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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張呈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2年4月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11,094元(含本金501,588元、利息9,393元、手續費113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511,094元,及其中501,588元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