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告宏旭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瑛 被告 洪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洪旭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邀同被告張淑瑛、洪旭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貸,被告宏旭公司於110年10月5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合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約定利率自111年6月30日起,以111年6月30日之借款本金餘額,按新臺幣機動(郵局定儲二年利率+2.155%)計息;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宏旭公司自111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款等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408萬2,7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僅就其中本金13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而被告張淑瑛、洪旭翔為被告宏旭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宏旭公司、張淑瑛: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希望原告酌減利息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旭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宏旭公司、張淑瑛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另被告洪旭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300萬元24萬5,000元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3.625%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220萬5,000元2200萬元32萬6,541元130萬6,171元合計500萬元408萬2,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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