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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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詩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11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詩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詩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⑴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附表編號3至9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109年度訴字第121、267、384、546、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⑶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8月(計算式:1年8月+2年4月+8月=4年8月)之範圍。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各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犯行時間集中於108年10月間,暨衡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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