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亞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787號、112年度執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亞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亞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聲卷第25至3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係妨害兵役罪、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各罪之犯罪時間橫跨105年11月10日至109年6月3日間,間隔非短,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罰金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0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3月15日108年9月10日109年6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9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士原簡字第6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3日110年6月21日112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士原簡字第6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6日110年9月14日112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93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44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03號(已執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