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唐冬梅 告訴被告陳嘉雄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6號被告陳嘉雄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雄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1段與金山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和平東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唐冬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和平東路1段路口,陳嘉雄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唐冬梅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致唐冬梅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嗣陳嘉雄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冬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嘉雄於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唐冬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劉佳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證明被告陳嘉雄與告訴人唐冬梅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雙膝挫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甚詳,被告騎乘機車,自均應加以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