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能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存有限公司(下稱能存公司)前邀同被告郭肯睿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下列借款:㈠於民國109年1月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5萬元撥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其餘95萬元撥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共分36期,利息按伊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5.93%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09年8月14日向伊借款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共分36期,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㈠、㈡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能存公司就上開㈠、㈡借款均未按期還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就㈠借款部分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就㈡借款部分迄今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郭肯睿既為前開㈠、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能存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
份、貸款總約定書2份、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動撥申請書2份、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郵政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能存公司向原告申貸上開㈠、㈡借款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能存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郭肯睿為被告能存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郭肯睿應就被告能存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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