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黎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鍾黎燕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62,453元(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60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內容核定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60000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總面積113.98㎡,陽台22.73㎡)權利範圍1/12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0000003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00000004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981005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00000006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1138507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787508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61509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420010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1730011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3710012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204013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1525014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355015存款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90元及其孳息9016股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4,524股及其孳息8816717權利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1,①②③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018②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之抵押權19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2930/6000,①②③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0以上共計00000000說明:1.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間,編號1房地鄰近區段門號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0.06萬元,據此估算該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41,095,026元(30.06×136.71)。2.其餘財產項目之價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核定價額為核定。3.本件原告應繼分為1/4,訴之利益為12,462,453元(00000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繳訴訟費用額為182,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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