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包業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包業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業煒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40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等情形,兼衡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傷害罪,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暨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前述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表:受刑人包業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