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支付 林冠勳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由黃浩胤匯款至林冠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勳)。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警詢及」應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黃浩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浩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林冠勳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有意願支付告訴人要求之6,500元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建築工人為業、日薪約1千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告訴人表示願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保障其求償權利之意見,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兼顧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支付告訴人6,500元,以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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