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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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杰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70、21787、2301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杰鋒(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交付帳戶係因求職時被騙,幫助之故意範圍限於「地下兌匯,期貨業務、公司是做偏門的、地下賭博、職棒簽賭業務」等相關刑事犯罪,並未及於幫助詐欺。又再審聲請人求職時,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告訴聲請人將利用系爭帳戶從事不法之範圍,影響本件罪名之成立,本件詐欺案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承辦,主要負責員警為 朱邠晟 ,因再審聲請人獲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車手遭偵查機關逮捕到案,再審聲請人亦於104年4月10日聲請傳喚證人朱邠晟,以取得該名車手之資料,詎原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詐騙集團車手之證據。綜上,本件判決確未依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詐欺集團成員,判認成立幫助詐欺之有罪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而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44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涉犯之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有罪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審理後,於104年4月16日以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一經本院諭知即為確定,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實體上之判決,是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4年4月21日收受判決書正本,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再審聲請人於104年5月8日具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經核形式上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再審聲請人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卡片及密碼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所犯之幫助詐欺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論述說明。另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該詐騙集團車手之證據,亦於判決內加以敘述因無調查必要而不為調查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經核該聲請調查詐騙集團之車手一節,業與本件所確認再審聲請人之幫助詐欺犯行無涉,顯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法院有意不為調查,並非漏未審酌,是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處,尚屬妥適。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其對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聲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