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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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 吳順楓 被告 黃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經友人介紹認識後,於民國90年9月3日結婚,婚後伊先行返台辦理結婚手續,詎伊再次前往大陸地區時,竟發現被告已不知去向,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3年,被告更未曾與原告連絡,致兩造婚姻基礎不復存在,而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調解卷第13-15頁),堪認屬實,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90年9月
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知去向,造成兩造婚後長期分居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分居至今已逾13年,分居後又無來往、聯絡,復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舉,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卻不願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亦難認具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足為採信。併審酌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此外,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係因被告婚後不知去向而未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所致,自應認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