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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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和男64歲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德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嗣並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前開罪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德和與 杜萬福 間前即有債務糾紛。緣杜萬福於103年4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342巷口與 蕭武東 聊天,適蔡德和經過該處,杜萬福即向蔡德和索討先前之欠款,雙方一言不和即發生爭吵。詎蔡德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杜萬福之左眼附近,致杜萬福受有左眼眶瘀青腫、左眉皮膚表層破損等傷害。嗣因在場之蕭武東勸阻,並請蔡德和離開現場後,杜萬福始報警處理。
三、案經杜萬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蔡德和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659號卷第18頁背面)。
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杜萬福之指訴、證人蕭武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頁、第70頁,本院第659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毆打告訴人之左眼等語,核與證人蕭武東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而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左眼附近確受有左眼眶瘀青腫、左眉皮膚表層破損等傷害,足見被告之傷害行為,確已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青腫、左眉皮膚表層破損等傷害甚明。
四、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向被告索討先前之欠債,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言不合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等情狀,復審酌被告現年64歲,為低收入戶,平時從事清潔隊之工作,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342號卷第25頁、第26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的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毆打傷害行為,尚致告訴人受有胸及左足踝痛、上後背皮膚表層磨損、左肘皮膚表層多處磨損、左膝及足踝皮膚表層多處磨損、下唇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為其所造成,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只有毆打告訴人左眼,其他傷勢與我無關等語。本院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時,被告僅毆打告訴人1拳,告訴人眼睛旁邊因此有流血,至於告訴人其他所受之傷勢,可能是因為告訴人跌倒了,在地上摩擦到的關係等情,業據證人蕭武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659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除了眼部傷勢外,其他傷勢如何而來等情,亦自承:被告先打我,蕭武東抱住阻止我,我跌倒在地上才受的傷。下唇瘀腫可能是我在掙扎時撞到的。事情發生的太突然,被告一直靠近要打我,我當然要掙扎來自衛等語等語(見本院第659號卷第21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勢,並非被告毆打所致,而係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經證人蕭武東阻止自行掙扎所致,此部分自無法論處被告傷害罪,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