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峯
陳冠霖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
5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峯、陳冠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活動扳手、長十字起子及短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之「之活動扳手、長十字
起子及短十字起子」應更正為「蔡政峯所有之短十字起子、陳冠霖所有之活動扳手及長十字起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峯、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及第17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行竊時所用之活動扳手、長十字起子及短十字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拆解機車零件,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蔡政峯、陳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等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所竊取之全部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亦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稽,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短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蔡政峯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活動扳手及長十字起子各1支,係被告陳冠霖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前揭扣案之短十字起子1支,雖係被告蔡政峯所有,扣案之活動扳手及長十字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陳冠霖所有,惟該活動扳手、長十字起子及短十字起子各1支既係被告
2人共同用以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亦應分別於被告2人各自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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