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楠泰 指定辯護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楠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8日於新竹市○○路○○○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被拘提到案,然被告當天是因違規遭警方取締,盤查後被告主動拿出毒品自首,被以現行犯移送至新竹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以限制住居釋放被告,被告尚未離開新竹地檢署即遭臺中市刑警大隊警員持拘票逮捕被告,是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意圖。被告過去的刑案紀錄均是主動報到、隨傳隨到,並無任何通緝之不良紀錄,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命被告交付保證金,或是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無須羈押被告。㈡被告於104年4月1日當天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承認所有檢察官起訴之內容,雖於同年月日之答辯書狀中否認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予 孫惇晟 之情事,然此答辯書狀是被告於同年3月31日晚間前就已書寫完畢,惟被告於同年4月1日開庭時已深切反省過錯,故開庭當天即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先前所寫之答辯狀並非事實,請以被告104年4月1日當天開庭之答辯為主,是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㈢被告所犯雖為5年以上重罪,然被告已自白犯罪,並全程配合調查,亦提供情資供出毒品來源以彌補自身所犯過錯,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願意接受司法制裁,被告不會有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之情況發生,請讓被告得以交保,先行安撫家中諸多事務,之後被告會勇於服刑。㈣被告因眼睛萎縮情況,需要裝設義眼改善眼睛萎縮現況,被告已提出報告在所內裝置義眼,然被告因保管金不足,所以所方也不會安排廠商前來裝置,被告如果要在所內裝置,被告需有足夠的金額,才能在所內裝置義眼,而裝置義眼需1萬元以上,被告目前金錢只有數千元,不足以裝置義眼,且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亦無法聯絡親友前來寄錢,請准予讓被告保外就醫治療眼睛。另外,被告還患有高血壓、腰部受創疼痛、蕁麻疹等諸多疾病,此有被告之看診紀錄可查,請准予被告保外就醫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4年3月6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104年3月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㈡原審以被告就其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充
作對外聯繫工具,而於103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30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紀智傑 共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沈順隆 共計4次,以及被告先後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共計2次等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102頁),與證人沈順隆、紀智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及以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301公克)、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非輕,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實一般之基本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謂其無逃亡之虞,可命其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因眼睛萎縮,需要裝設義眼改善眼睛
萎縮現況一節,經本院查詢臺中看守所承辦人員結果,被告係於104年4月9日提出裝設義眼申請,而被告帳戶至104年5月12日止已累積有12608元,經聯絡廠商後,定於5月15日為被告裝設義眼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並無因羈押致不能配製義眼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另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患有其他慢性疾病一事,均係可以藥物治療之疾病,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其餘被告所稱個人家庭因素,均非審查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要件,被告所舉上情,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原審法院據此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始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縱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者,始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當不得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概認應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是本件原審法院既裁定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原審裁定未敘明羈押中之本件被告是否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進而妨礙審判機關發現真實,乃遽予依職權禁止接見、通信,容有未洽,因被告未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宜由原審對羈押被告之管束依職權禁止其接見、通信一節,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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