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色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色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色棟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色棟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該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適用本案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刑其結果要無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同,及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犯案時所持用之槍枝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等情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表:受刑人謝色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法持有手槍罪│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8年9月初某日│99年3月4日晚間│99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0年度偵││關年度案號│第6537、6637、1081│第6537、6637、1081│字第1324號│││6、10902號│6、1090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審││1570號│1570號│1370號││├────┼─────────┼─────────┼─────────┤││判決日期│101.05.09│101.05.09│103.08.27│││││││├─┼────┼─────────┼─────────┼─────────┤│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第││決││4132號│4132號│3941號││├────┼─────────┼─────────┼─────────┤││判決確定│101.08.09│101.08.09│103.11.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712號(編號1至2│南投地檢103年度執│││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字第29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