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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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59號
原告 馬順昌
法定代理人 李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召開之臨時會議無效,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