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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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

原告 黃玄明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 律師

施傅堯 律師

被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曾世秋

複代理人 鍾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4公里6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原告駕駛訴外人佳祐纖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第一次追撞系爭車輛後,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遭訴外人 蕭岳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撞擊,而再度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拖吊費9,0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代步租車費70,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拖吊費應為5,0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沒有買賣所以沒有減損事實發生;代步租車費不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車禍發生過程,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9,000元等語,惟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載明實收服務費合計5,000元等語,故原告得請求之拖吊費應以5,000元為限。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廠牌型式為HONDACR-V1.5S、排氣量1498C.C.之自用小客貨車,在正常保養情況下,於000年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96萬元,經本件事故撞損修復後之車價約為86萬元,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交易價格已貶值10萬元乙節,又此債權業經佳祐纖維有限公司讓予原告,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12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上開見解,原告自得為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被告辯稱因沒有買賣所以沒有減損事實發生等語,不足為採。

   ⑶又系爭鑑定書固為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而成,形式上應為可採,然其鑑定時間為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已過41天,原告提出之鑑定書除未附鑑定委員鑑定當下之車況照片外,其亦未出具維修估價單供本院審酌,是鑑定書鑑定結果「車尾擠壓凹陷變形;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等情,是否皆為本件事故所致且已達必須更換之程度,尚非無疑。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減損,惟本院審酌卷附光碟之事故照片、同款車輛市價等資訊,及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畢等情事,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鑑定書所載事故折損價格之7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車體事故折損費用為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0%=7萬元】。

  ⒊代步租車費部分:

   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而其對佳祐纖維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縱因此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之損失,尚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可認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上述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用路人之使用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係駕車不慎肇致系爭事故,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系爭事故,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從而,原告請求代步租車費70,800元,難認有理。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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