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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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原告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耿照宇

被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8,800元(卷38),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房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簡易事件,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逾期歸還房舍至遷還之日止除按月支付租金1萬元外並賠償損失1萬元,共計2萬元。」(卷3),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賠償1萬元。」(卷49),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3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押金為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上開租賃期間到期後,未重新立約,乃繼續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租金達13萬元(即13個月租金),嗣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僅償還3萬元,尚欠10萬元租金,伊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於113年3月1日前搬離並給付積欠租金,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被告迄至113年2月29日止應返還積欠租金10萬元,又系爭房屋出租人為 耿秀珍 ,將上開租金10萬元扣除2萬元押金後之租金債權8萬元讓與伊。是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及損失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債權讓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最近的經濟狀況不佳,去年年底出租人耿秀珍有向伊表示不再繼續租約,且出租人耿秀珍曾表示伊有欠9個月的房租沒有還,在今年過年前,伊有匯3萬元給她。我們之間算是不定期租約,伊並不是不搬,但要等伊找到房子再說,到113年3月1日為止,伊只欠她6萬元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3月1日向訴外人耿秀珍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押金為2萬元,上開租賃期間到期後,未重新立約,乃繼續出租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其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112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考(卷5-14),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訴外人耿秀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102年3月1日向出租人耿秀珍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押金為2萬元(即系爭租約),上開租賃期間到期後,未重新立約,乃繼續出租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出租人耿秀珍與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出租人耿秀珍人仍繼續出租予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是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不定期限之租約,但為保護承租人,故賦予出租人相當時間前應通知終止之義務。

 ⒉查,出租人耿秀珍與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出租人耿秀珍人仍繼續出租予被告,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如前所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出租人耿秀珍可隨時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但出租人耿秀珍仍應定相當時間前通知被告,方可合法終止,然本件係由原告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可佐(卷5),而非出租人耿秀珍定相當時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堪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自於法不合。

 ㈢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

 ⒉查,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出租人耿秀珍與承租人被告,縱被告有積欠租金未給付,僅能由出租人耿秀珍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是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本無理由,復經本院當庭曉諭後,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卷52),略以「出租人耿秀珍同意被告扣除押金後之尚欠租金8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有出租人耿秀珍及原告之簽名及用印,應堪屬實。然原告僅具狀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而未依上開規定,由原告或出租人耿秀珍通知被告租金債權讓與乙節,或由原告當庭向被告表示讓與租金債權,且被告之後未曾向本院聲請閱卷,亦無從得知上情,足見上開租金債權即8萬元之債權讓與,於原告或出租人耿秀珍完成通知被告前,對被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8萬元。至原告嗣後改稱租金不應扣除押金2萬元等情,然因上開租金債權即8萬元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院無須審酌租金是否應予扣除押金乙情,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賠償1萬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被告與出租人耿秀珍間仍存有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如前所述,出租人耿秀珍自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而原告非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因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尚有效,被告則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無法律權源可以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元及賠償1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賠償1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出租人耿秀珍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依其為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出租人耿秀珍與被告間,且原告或出租人耿秀珍未將其等間之租金讓與債權,合法通知被告,則原告與出租人耿秀珍間之租金讓與債權,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8萬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及賠償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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