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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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告 江佳恩

被告 藍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6),嗣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9萬元乙節(本院卷7反1),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1),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9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等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YutingChen」等帳號,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街口電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9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到庭辯論,惟曾具狀表示:被告之帳戶也遭遇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審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7反),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橘子支電支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40041號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抗辯其帳戶也是遭遇詐騙集團所騙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帳戶資料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9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附民卷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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