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凱翔

相對人

即原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亦明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告對其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尚未偵結,且原告就本件訴訟聲請閱覽限閱卷宗,雖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惟聲請人已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解釋及暫時處分,尚未作成判決,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得自行審認本件民事事件,不受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偵審結果之拘束,另聲請人向憲法法庭所為前揭聲請,亦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該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執此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