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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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7號

原告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瓅葶 (原名 謝佩芬

被告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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