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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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庚○○
乙○○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寅○○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陳貴德 律師被告辛○○
癸○○丁○○辰○○壬○○子○○前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丑○○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寅○○分別與被告辛○○、癸○○、丁○○、辰○○、壬○○、子○○間,就坐○○○鎮○○○段十三添小段
204之3地號土地,面積6,356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等就前項土地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2年
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寅○○應分別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41萬4,500元、乙○○74萬3,700元、卯○○74萬3,700元,並均自本件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寅○○應分別給付原告庚○○854萬3,500元、乙○○455萬8,200元、卯○○755萬8,200元,並均自本件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事實發生經過如下:
1、緣原告庚○○、乙○○、卯○○及訴外人 陳文魁 等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204之3地號土地,因受限於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自需具備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過戶,以及農地不能任意分割之規定,上開4人乃共同約定將全部土地信託登託在被告寅○○名下(各信託人土地權利持分為陳文魁523坪,庚○○700坪,乙○○
350坪,卯○○350坪)。而系爭土地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名義向樹林鎮農會貸款1,800萬元,作為支付土地尾款之用,並約定買受人應各自分攤債務及利息(陳文魁850萬元,庚○○650萬元,乙○○300萬元,卯○○現金支付無債務分攤),且各買受人亦應自行負責履行還款義務,否則理應負賠償責任。又雙方約定信託期間為88年4月
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信託期間內各信託人如另信託他人名義,被告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另原告等信託人當時共給付55萬元作為被告報酬,如屆期未移轉信託,每年應另付12萬元予被告,被告於信託期間內不得因債務影響上開土地任何權益,此有土地信託協議書可證。
2、按土地信託協議書第3點約定:「若有影響到寅○○任何權益,各自所產生的債務,應各自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寅○○於88年7月1日訂立土地信託協議書之際,即知訴外人陳文魁逾期未繳利息之情事,惟其為儘速取得訴外人陳文魁對其配偶之欠款,竟於91年5月20日來函催告欲以每坪1萬2,500元出售系爭土地,然被告寅○○既同意與信託人全體於信託協議書訂定第3點約定,則陳文魁逾期繳納利息及違約金,僅能針對其個人處理,自不得影響原告權益,亦不得將信託土地擅自出賣,始符系爭信託協議之約定。是原告於91年10月16日以三峽郵局第820號存證信函表明反對被告寅○○片面決定出售土地,且告知其原告等願意辦理過戶等情。
3、又原告於91年12月25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回函得知,被告寅○○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壬○○、辛○○、癸○○、丁○○、辰○○等5人,顯然被告寅○○已片面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寅○○因訴外人陳文魁未繳本息,恐自己財產遭拍賣而變賣信託土地,業已違背系爭信託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又原告委任律師處理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寅○○卻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寅○○名下,自非被告寅○○所有土地,被告寅○○無權處分出賣系爭土地,此事實為被告辛○○、癸○○、丁○○、辰○○、壬○○、子○○等所明知, 惟渠 等猶與被告寅○○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添
2、查鈞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772號被告寅○○涉嫌背信案件,被告癸○○於92年5月26日出庭證稱「告訴人透過吳先生介紹賣地」等語。而原告由證人證詞始知,買受人明知系爭土地非被告寅○○所有,猶與被告寅○○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本件撤銷權時效應由92年5月26日起算,自無被告所指已逾除斥期間之情事。況被告癸○○等既已知悉該筆土地非被告寅○○所有,仍執意與其完成交易,上開土地交易顯然違背常理。
3、被告寅○○毀損原告等人之廠房水泥地,並擅自盜賣廢鐵,致使原告3人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原告庚○○買受土地700坪,被告寅○○毀損水泥地700
坪,每坪造價1,500元,共計損失105萬元。而被告寅○○火災後盜賣鐵材,主廠房部分450坪,夾層900坪,主廠房每坪用鐵80公斤,每公斤廢鐵4.5元,夾層每坪用鐵50公斤,每公斤廢鐵4.5元,共計36萬4,500元。是原告庚○○總計損失141萬4,500元。
⑵原告乙○○買受土地350坪,被告寅○○毀損水泥地350
坪,每坪造價1,500元,共計損失52萬5,000元。而被告寅○○火災後盜賣鐵材,主廠房部分270坪,每坪用鐵80公斤,夾層540坪,每坪用鐵50公斤,每公斤廢鐵4.5元,共計21萬8,700元。是原告乙○○總計損失74萬3,700元。
⑶原告卯○○買受土地350坪,被告寅○○毀損水泥地350
坪,每坪造價1,500元,共計損失52萬5,000元。而被告寅○○火災後盜賣鐵材,主廠房部分270坪,每坪用鐵80公斤,夾層540坪,每坪用鐵50公斤,每公斤廢鐵4.5元,共計21萬8,700元。是原告卯○○總計損失74萬3,700元。
(三)被告寅○○出售系爭土地並不具有必要性、正當性及合法性:
1、依被告寅○○91年5月20日存證信函載明「陳文魁個人積欠翁美月(被告之妻)281萬元,於出售土地償還農會債務後,就陳文魁可分配之餘額,將償還翁美月」等語可知,被告寅○○執意變賣該筆土地之原因,實係欲從該筆土地價金中扣取訴外人陳文魁積欠其妻之欠款。而被告寅○○遂行滿足自己債權之目的後,即向法院提存予訴外人陳文魁85萬元,並違法扣取55萬之酬勞。然被告寅○○明知訴外人陳文魁無權分配價金,自不應以平均分配方式來分配買賣價金,其故意提存予訴外人陳文魁以圖利自己(配偶)之行徑,顯已違背信託意旨至為明確。又被告寅○○若非基於圖利自己(配偶)之故意,其實無變賣該筆土地之必要。
2、縱訴外人陳文魁未繳農會貸款本息,致遭農會查封拍賣,其效力僅及於該筆設定抵押之信託土地,並無及於被告寅○○其他名下財產之可能。而被告寅○○僅為信託土地之受託人,非真正所有人,農會拍賣該筆土地並不會造成其任何損失,被告寅○○大可待系爭土地進行拍賣之際,再協助尋覓買主即可,豈有自行賤賣系爭土地之急迫性可言。又本件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僅為1,985萬元,然該筆土地位處20米幹線馬路旁,公告地價每坪為1萬7,000元以上,市場交易價值更為公告地價兩、三倍以上,此由原告乙○○以每坪3萬8,000元、原告庚○○以每坪2萬6,500元購得系爭土地可稽。因此,若以土地拍賣金額償還貸款本息實已有餘,被告寅○○賤賣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必要性。
3、另被告寅○○為圖自己(配偶)債權滿足賤賣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惟該筆貸款僅需繳清至當期為止之本息及違約金,縱貸款屆期仍可繼續轉單,原告等自會分期償還所有貸款金額,自無須急於清償整筆貸款。是被告寅○○在信託人一致反對下,仍執意賤賣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正當性可言。
(四)系爭土地係經由被告寅○○賤價出售:查本件信託土地坐○○○鎮○○○段十三添小段204之3地號,交通便捷開發價值高,加上土地面積平整廣大,土地價值昂貴。而被告寅○○出售系爭土地總價為2,499萬元,每坪單價則為1萬3,000元,系爭土地明顯是賤價出售。又被告寅○○雖抗辯出售價格優於同地段附近土地(臺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104之34、106之3、
106之17、106之18),惟被告寅○○所指上開地號土地坐落街道巷內交通不便,土地狹長不平整,實不能與本件信託土地相提併論。是被告寅○○提出附近地號之成交記錄單,實不足採。
(五)就本案證人證詞陳述如下:
1、就證人甲○○之證詞部分:⑴證人甲○○93年5月24日證稱:「協議書第2、3、4條
是由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內部共同協議的,第3條後段是4個人約定給被告的承諾,‧‧‧我打電話給庚○○,他在電話中請我用1坪1萬5,000元出售,我有告訴庚○○,他叫我慢慢賣」等語,原告鄭重否認。而證人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賠償內容是否包括授權被告賣地?協議書第4條約定是否已經補貼被告45萬元?這筆土地之前信託給何人?陳文魁在寫協議書之前是否已經積欠農會二百多萬元你是否知道?你是否知道庚○○、乙○○各借59萬元給陳文魁清償農會欠款?是否知道賣地原因?是否知道原告寫好幾次信給被告要求土地及貸款一併過戶㮀?」等問題,證人均稱:「我忘記了、不知道、不知情、
不清楚。」,足證證人對於簽立土地信託協議書之前因後果、本件信託土地原告交付被告補償金之情事,以及對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盜賣等重要情節均不知悉,則其何以對被告寅○○主張「協議書第3條後段是內部約定」等情節,卻能記憶清楚對答如流,顯見證人證詞不足採信。
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原告庚○○不可能未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委託他人出賣。又依被告所提證人甲○○簽收之酬勞收據可知,被告寅○○委託甲○○仲介該筆土地買賣事宜,茲因本件民事糾紛,證人甲○○竟諉稱原告庚○○委託伊售地等語,顯與上開酬勞收據內容所載:「立收據人:甲○○,茲因原受委託人寅○○委託土地‧‧‧之買賣介紹」等語不符。況依酬勞收據亦可得知,證人甲○○實際並未完成仲介系爭土地,被告寅○○竟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從買賣價金中扣取2萬元補償金予證人甲○○,足徵證人甲○○與被告寅○○為利益共同體,證人甲○○所為證詞,委無足採。
2、就證人丙○○之證詞部分:由證人丙○○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乃被告寅○○所委託出售,顯見原告等並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被告寅○○顯然違背信託意旨。又被告寅○○雖以證人丙○○證詞,主張系爭土地並無賤售,且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清除回復農用等,係有必要性、正當性、及合法性等云云,然出售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寅○○急欲取回訴外人陳文魁積欠其配偶之借款。縱被告寅○○處分土地為有理由,然被告寅○○就價金分配亦有錯誤,其分配方法顯然不當。
(六)被告抗辯本件非屬信託契約云云,惟查:
1、兩造確係以信託意思訂立土地信託協議書,本件性質確屬信託關係無訛。縱鈞院認原告不得適用信託法相關規定,然就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
2、縱依被告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惟其法律性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2條前段、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寅○○為受有報酬之受託借名登記名義人,其不僅應依委任人指示及契約約定處理委任事務,更應負高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隨時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於委任人之報告義務。惟被告寅○○違背委任意旨,竟以顯不相當之對價,逾越權限任意處置變賣受託土地,致委任人遭受鉅額損失。是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縱鈞院認為本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然被告寅○○前述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下列損害:
1、查原告庚○○買受系爭土地700坪(2,310平方公尺),以92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計算,土地價值總計1,362萬9,000元,減去農會貸款650萬元,餘款為712萬9,000元。而被告寅○○毀損水泥地700坪,每坪造價1,500元,共計損失105萬元。又被告寅○○火災後盜賣鐵材,主廠房部分450坪,夾層900坪,主廠房每坪用鐵80公斤,夾層每坪用鐵50公斤,每公斤廢鐵4.5元,共計損失36萬4,500元。是原告庚○○總計損失854萬3,500元。
2、查原告乙○○買受系爭土地350坪,以92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計算,土地價值總計681萬4,500元,減去農會貸款300萬元,餘款為381萬4,500元。而被告寅○○毀損水泥地350坪,每坪造價1,500元,共計損失52萬5,000元。又被告寅○○火災後盜賣鐵材,主廠房部分270坪,每坪用鐵80公斤,夾層部分540坪,每坪用鐵50公斤,每公斤廢鐵4.5元,共計損失21萬8,700元。是原告乙○○總計損失455萬8,200元。
3、查原告卯○○買受系爭土地350坪,以92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計算,土地價值總計681萬4,500元。而被告寅○○毀損水泥地350坪,每坪造價1,500元,共計損失52萬5,000元。又被告寅○○火災後盜賣鐵材,主廠房部分270坪,每坪用鐵80公斤,夾層部分540坪,每坪用鐵50公斤,每公斤廢鐵為4.5元,共計損失21萬8,700元。是原告卯○○總計損失854萬3,500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信託協議書、樹林第五支局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樹林柑園郵局第79、81、85、87號存證信函、三峽郵局第820號存證信函、樹林山佳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北縣樹地登字第0910021430號函、律師函、報案紀錄表、土地謄本、福興鐵工廠報價單、借貸契約書、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讓渡書、地籍圖騰本、酬勞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蘆洲中原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扣繳貸款明細、原告庚○○存摺影本各1件,照片1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寅○○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二)備位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之土地信託協議書,雖有信託之名,然參諸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開土地全部為乙、丙、丁、戊等4方集資所承買,因限於需自耕農身份資格及不能分割或共有,特當年共同將全部土地信託登記在甲方名義,...」等語,顯見應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洵堪認定。
(二)被告寅○○出賣系爭土地係屬有權處分:
1、查陳文魁、庚○○、乙○○、卯○○等4人共同集資購買坐○○○鎮○○○段十三添小段204之3地號土地,並以被告寅○○之名義登記。而依該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信託人陳文魁、庚○○、乙○○、卯○○以該筆土地供擔保,持被告名義向樹林市農會借貸1,800萬元支付尾款,又陳文魁、庚○○、乙○○3人就上開借貸,各別負擔850萬元、650萬元、300萬元之債務,同時按月將應支付利息匯入被告寅○○名下繳款帳戶以供扣息之用。惟上開繳息約定於88年3月起即有不正常之現象,自91年10月起至92年3月止,更已停止繳息。嗣上開土地上建物於91年4月因 祝融 燒燬後,被告寅○○即發函要求上開4人解決登記及清償貸款事宜,然原告庚○○以上開欠款係陳文魁個人行為,對於被告寅○○請求並未積極回應,原告等人仍無法如期繳息,被告寅○○不得已再函催原告等出面解決,否則將自行賣地償債。
2、又本件貸款係以被告寅○○名義辦理,系爭貸款自無可能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法就原告等人之持分比例分別出售,被告寅○○為保障自己權益,再度函告原告欲以每坪1萬2,500元出售系爭土地。嗣因原告等人置被告權益不顧,被告寅○○遂於91年11月27日以優於附近同地段土地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499萬元出售予被告子○○。
是被告寅○○顯無賤價出售損及原告等人利益之情事。
3、另由土地信託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有關各方信託人共同將上開土地,以甲方名義向樹林鎮農會借款1,800萬元債務,為清償支付承買土地之尾款」等語,可知以被告名義向樹林市農會借款係原告等人之共同意思,而上開抵押借款對被告寅○○係單一債務無法分割清償,若貸款人中一人未依約履行繳息義務,即有使被告寅○○權益受影響之虞,則依土地信託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寅○○係於原告等人不正常繳息之情況下,為免自己權益及信用受損,始處分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分。
(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如下: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係各信託人內部應依借款比例分擔繳息,惟系爭借款對被告寅○○實乃無法如各信託人內部比例加以分割,則各信託人對被告寅○○係負同一不可分債務,此有證人甲○○證稱:「第3條後段是那4個人約定給被告的承諾,當時他們4人是約定要按債務比例支付利息,這是內部的約定,但是對外是整筆的債務,就是一筆債務而已」可稽。準此,當各信託人有不按期繳息或履行還款義務,影響被告寅○○信用及私人財產遭致查封之虞時,證人甲○○證稱:「(被告能否處分本件土地?)協議書沒有特別寫明,但是如果影響個人權益,他可以保全自己的權利。」等語,應屬可信。
(四)被告等人間之買賣契約,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非詐害行為:
1、按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民法第244條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依法無據。
2、依證人甲○○證述:「我打電話給庚○○,他在電話中請我用1萬5,000元出售,我賣了2個月,也帶一些人去看過該筆土地,因為土地發生火災,地上有燒過的廠房,所以沒有人買,在這塊土地斜對面,相距離500公尺地方,曾經成交土地每坪1萬1,500元,我有告訴庚○○,他叫我慢慢賣,我也告訴他沒有這個行情,斜對面的土地也是一樣臨馬路,交通地段都是與系爭土地相同」、又證人丙○○證稱:「買方出1萬2,500元,賣方願意接受,因為買方股東我認識,...我跟買主談,要以1萬3,000元來進行買賣,後來就談成,買方就看我的面子成交,當時系爭土地是農地,它的價格並不是很好,賣13,000元太高了,所以買方才會出價。」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依當時行情以每坪1萬3,000元出售,並無賤售之情形。
3、又兩造間所訂之土地信託協議書,係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處分行為,依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寅○○具有詐害行為,主張應撤銷被告間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殊無理由。
(五)查原告自承其於91年12月15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則自91年12月15日起迄至93年3月8日提出撤銷之訴,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
又原告主張鈞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7772號於92年5月26日偵查時,其始知悉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事宜,然上開主張業與原告上開自承事實不合,自難採信。
(六)被告寅○○對於系爭燒燬鐵皮屋具有處理權限:
1、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原所有權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然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依第39條或前2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同法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必須符合農地農用,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2、查信託人陳文魁、庚○○、乙○○及卯○○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分別於其上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於91年4月30日因火災全部燒燬。而火災後遍地荒蕪已成廢墟,被告寅○○函催信託人清除,然渠等仍置之不理,被告寅○○為符合農地農用,俾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農業使用證明,進而符合農地買賣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遂將上開殘餘物委託第三人丙○○清除,並以上開殘餘物出售價金扺付清除報酬,則被告寅○○委請他人清理並回復農地使用狀況,完全符合原告等人之利益,顯非損及原告權益之行為。
3、證人甲○○證稱:「(你所謂恢復農用是何意?)要將非農用的地上物清除,還要種植農作物」、證人丙○○亦證稱:「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但上面有廠房,畜牧用地要過戶必須要恢復農地才可以」。準此,被告寅○○上開委託清除行為,係為原告等人之利益而處分地上物,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有其必要性、正當性及合法性。
4、原告請求被告寅○○賠償燒毀鐵皮屋,實非有據:⑴原告庚○○、乙○○、卯○○各主張被告寅○○分別毀損
水泥地700坪、350坪、350坪,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每坪造價1,500元之根據何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庚○○、乙○○、卯○○亦主張被告盜賣廢鐵,然其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以福興鐵工廠之報價單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私文書真正,且上開估價單所蓋發票章係信裕企業社,兩者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⑵原告雖傳證人己○○到庭證稱上開報價單為真正,然證人
雖稱「燒燬後廠房地板造價每坪1,500元,主廠房每坪用鐵80公斤,夾層每坪50公斤」等語,惟上開證詞係其個人意見,並無客觀數據足以佐證,尚難採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而證人係金屬承包業者,其對於水泥地板每坪造價1,500元,且不包含工資之估價,並未具體說明其憑以估價之理由,僅泛稱材料云云,自難令人信服。況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年0月,而其提出估價時間係92年12月,其所為估價自無法反應火災當時之廢鐵價值。是證人己○○證詞,要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信託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擔保放款借據、臺北縣樹林鎮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樹林第五支局第
35、38號存證信函、樹林柑園郵局第79、81、85、87號存證信函、三峽郵局第820號存證信函、樹林農會催繳函、山佳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成交紀錄單、債務清償證明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委託售地契約書及佣金收據、酬勞收據、臺北縣政府北府農務字第0910736334號函、農業使用證明書、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卯○○、乙○○、庚○○及陳文魁提存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委託授權契約書、鈞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77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照片16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丙○○。
貳、被告辛○○、癸○○、丁○○、辰○○、壬○○、子○○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等取得系爭不動產為善意,原告自不得撤銷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壬○○、辛○○、癸○○、丁○○、辰○○等人合資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原告等與被告寅○○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謄本除記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外,並無其他負擔,更無信託登記,且被告寅○○出售該不動產時,均稱該土地係其所有,並保證無產權或債務糾葛等情。是被告等就原告與被告寅○○間之信託關係存在並無所悉,更不知被告寅○○移轉處分是否違反信託本旨,則被告等買受系爭土地非基於惡意,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買賣行為。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既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寅○○名下,被告寅○○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即主張被告等買受該土地係屬惡意,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等就被告等明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等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法自應受保護: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即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稱為『登記的公信力』,故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院字第1919號可資參照。查被告等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乃登記被告寅○○為所有權人,自堪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寅○○所有。是本件被告等係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登記,自應依法受保護,即不得因原告等與被告寅○○間未經登記信託關係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追奪合法取得之不動產權利。
(三)原告等不得以其與被告寅○○之信託關係,對抗被告辛○○、癸○○、丁○○、辰○○、壬○○、子○○等:
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為應經登記之財產權,原告等以該經登記之財產權而未為信託登記,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被告等人。
(四)本件並無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行使同條第1項之撤銷權:
按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惟以下列情形為限:⑴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⑵‧‧‧⑶信託財產為前2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查系爭土地為應經登記之財產權,即屬前揭第1款之應經登記財產權,自非屬第3款所謂「前2款以外之財產權」範疇。又被告等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已如前述。是本件非屬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原告等自不得行使同條第1項之撤銷權,至為灼然。
(五)本件原告等之撤銷權,已逾1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245條、信託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91年12月25日即知被告寅○○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等之事實,然原告等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訴,渠等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時效。縱被告寅○○與被告等間買賣行為符合撤銷之要件,然原告等請求權依上揭法條規定已罹時效,則原告等主張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爰引信託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或其後追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一併主張「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其中並擴張而為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坐落臺北縣○○鎮○○○段13添小段204之3地號土地信託登託在被告寅○○名下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抑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得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庚○○、乙○○、卯○○及訴外人陳文魁等人將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13添小段204之3地號土地,共同約定將全部土地登託在被告寅○○名下,係成立信託關係,或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二、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三、被告間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庚○○、乙○○、卯○○及訴外人陳文魁等人將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13添小段204之3地號土地,共同約定將全部土地登託在被告寅○○名下,係成立信託關係,或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考。
(二)另85年1月26日信託法制訂施行前,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謂「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按此判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而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條則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關係之成立,僅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為已足,其消極不予處分,倘符信託本旨或特定目的,仍無礙於信託之成立,亦無委託人不得同時管理、使用信託財產之規定。則查觀諸系爭土地信託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除係以信託之法律關係訂定,其中第三條並略以:「上開土地各信託人原以甲方(即被告寅○○)名義申請建造合法農舍一棟,致甲方他處土地無法另外申請,各信託人同意以新台幣合計肆拾伍萬元整補貼給甲方‧‧‧‧」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寅○○之上開約定符合信託契約之本旨,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為主張,自屬可採。
二、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一)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又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否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91年12月25日即知被告寅○○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等之事實,然原告等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訴,其等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時效等語。則查,原告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7772號被告寅○○背信案件偵查中,於買受人之一癸○○在92年5月26日出庭證稱「告訴人透過吳先生介紹賣地」等語之時,始知買受人明知系爭土地非被告寅○○所有,猶與被告寅○○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情,而原告於93年1月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信託法第19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至明。
三、被告間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
(一)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利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對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以被告寅○○為信託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即無害於債權。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然僅泛稱被告寅○○出售系爭土地並不具有必要性、正當性、合法及系爭土地係經由被告寅○○賤價出售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信託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關各方信託人共同將上開土地,以甲方名義向樹林鎮農會借款1,800萬元債務,為清償支付承買土地之尾款‧‧‧‧,各方信託人應依個人債務比例按期支付利息及履行還款義務,不得影響甲方任何權益,否則各自所產生之債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以證人甲○○到庭所證稱:「第3條後段是那4個人約定給被告的承諾,當時他們4人是約定要按債務比例支付利息,這是內部的約定,但是對外是整筆的債務,就是一筆債務而已;(被告能否處分本件土地?)協議書沒有特別寫明,但是如果影響個人權益,他可以保全自己的權利;我打電話給庚○○,他在電話中請我用1萬5,000元出售,我賣了2個月,也帶一些人去看過該筆土地,因為土地發生火災,地上有燒過的廠房,所以沒有人買,在這塊土地斜對面,相距離500公尺地方,曾經成交土地每坪
1萬1,500元,我有告訴庚○○,他叫我慢慢賣,我也告訴他沒有這個行情,斜對面的土地也是一樣臨馬路,交通地段都是與系爭土地相同」等語,足見被告寅○○辯稱其處分系爭土地,屬有權處分,尚非不可採信。再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證人呂先生你擔任何工作?)我當時沒有工作,我現在擔任保全工作;(問:以一坪1萬
3千元出售系爭土地,是否賤賣?)不是。當時我在仲介公司泡茶,聽說該筆土地的買賣價格談不攏,買方出1萬
2千5百元,賣方不願意接受,因為買方股東我認識,所以我就自告奮勇跟仲介說我來談,但是因為仲介做不下去,我跟買主談,要以1萬3千元來進行買賣,後來就談成,買方就看我的面子成交,當時系爭土地是農地(畜牧用地)他的價格並不是很好,賣1萬3千元太高了,所以買方才會出價,仲介作不來,且當時有火燒,買方要求地上物要清除恢復農用,這部分我不清楚,就請另一位曾先生去處理,必須要清除再種上農作物;(問:為何要清除地上物及回復農地農用?地上物清除後賣得價金多少?是否抵付其費用?)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但上面有廠房,畜牧用地要過戶必須要恢復農地才可以。我跟曾先生約定互不補償,各自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地上物賣得的價金是多少,也不知是否可以抵付費用;(問:這筆土地的仲介酬金是由證人個人獨得或有分給仲介公司?)仲介失敗之後被告寅○○有委託我,我們有簽委託書。仲介的款項是我拿的,後來有也有就仲介公司應得的款項交給他們,因為我不是以仲介為業,我是剛好與買方認識;(問:交給仲介公司的款項是否是由被證十六的款項中扣除?)是從99萬多裡面扣除拿給仲介公司」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寅○○尚非以賤價出售系爭土地,則信託行為是否有礙原告之債權即非無疑,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寅○○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尚無理由。
(三)綜前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寅○○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則其另主張被告寅○○前述行為,業已造成原告損害,而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寅○○應分別給付原告庚○○854萬3,500元、乙○○455萬8,200元、卯○○755萬8,200元,並均自本件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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