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孟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與案外人 王家浚 在他處發生糾紛,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19日22時40分許,駕駛友人 洪琦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福德南路口前,見少年朱○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洪○男,誤以為渠二人即係與其先前發生糾紛之王家浚同夥,遂與 林家齊 (另案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拿鐵 」等約2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西瓜刀等兇器騎車沿路追逐少年朱○鴻、洪○男之機車,嗣於同日23時許,雙方追趕至新北市○○區○○街○○號旁巷子內,甲○○與林家齊等人即下車分持鋁棒、西瓜刀毆打少年洪○男、朱○鴻,致使少年洪○男受有左手0.5cm、左肘5cm及左大腿8cm撕裂傷之傷害;少年朱○鴻則受有右腳小腿及左手掌瘀傷之傷害(少年朱○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少年洪○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少年朱○鴻、證人洪琦、 洪淑卿于偉羅振軒 、袁國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
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與林家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拿鐵」等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縱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洪○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惟告訴人少年洪○男、少年朱○鴻與被告、林家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拿鐵」等20餘人,過去未曾謀面,彼此間並非熟識,業據渠等一致供承在卷,本件純係隨機之偶發事件,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洪○男為未滿18之人乙事,非無存疑;又本件被告傷害少年洪○男、朱○鴻之原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與王家浚先有過節,伊在臺北橋附近追人,伊這邊是一群人,王家浚那邊也是一群人,伊沿路一直追,當時有人問是不是告訴人洪○男,就有人回答好像是,所以一直追到巷子內,伊就拿鋁棒進去毆打對方2人,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洪○男等語(見影卷第85頁),其同時供稱:伊是依據對方騎乘紅色many機車並戴口罩之人,就是先前曾與伊發生糾紛之人等語(見影卷第7頁背面),顯見被告係因少年朱○鴻騎乘紅色many機車並戴口罩,而誤認告訴人少年洪○男與其友人朱○鴻即為先前與被告發生糾紛之人,是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洪○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則本件告訴人洪○男遭被告傷害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甲○○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之糾紛,竟
隨機尋仇糾眾持鋁棒、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鋁棒、西瓜刀各1支,均未
據扣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