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鴻(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糊塗犯下此案,刻正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中,請求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證;且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和各款所列情狀而妥適量刑,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以行為人因思慮未清而犯罪,事後已經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而認定原審法院之量刑有過重情事。被告僅因購買愷他命之之糾紛即糾眾拘禁 蘇俊藝 ,過程中施以暴力並導致蘇俊藝受傷,犯罪情節非輕,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屬寬待而無過重情形,被告以上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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