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林長隆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蔡賜福
許慶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賜福、許慶桐(下各稱蔡賜福、許慶桐,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11月28日將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仙 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山鼻子小段、營盤坑小段等之應有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國傳 ,並授權訴外人 蔡阿枝 (已於104年3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75頁〉)代理其等與陳國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買賣土地之標的,可分為兩類:即非屬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下稱可移轉土地),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屬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嗣經重測分割,新增或變更地號後,合計8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僅將可移轉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國傳(被徵收土地除外),系爭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國傳於93年4月8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 等人(下合稱陳國傳繼承人)於103年5月25日與伊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權利轉讓契約),將繼承陳國傳對於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讓伊;又系爭土地謄本註記「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於該註記塗銷前乃請求之行使有法令上之障礙,縱認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非屬法律上不能,然系爭契約已約明待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再為之,買賣雙方既已約定契約給付之條件或期限,則請求權亦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始起算,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可移轉登記時即100年11月2日起算,應認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前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解除,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依權利轉讓契約催告被上訴人辦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權利轉讓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兄弟關係,父親 蔡烏肉 係於00年0月00日生,祖父蔡仙於27年9月15日死亡時,蔡烏肉甫14歲,不知世事,於41年間入贅 許彩鳳 家,自始不知蔡仙生前遺有系爭土地,此由系爭土地係逕由蔡仙辦理繼承登記予伊等即知;又許慶桐係於78年底蔡阿枝出面主動告知願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始知悉有繼承系爭土地,斯時僅小學畢業,知識有限,遂提供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予蔡阿枝以利辦理,蔡賜福則自父母雙亡後即寄居於蔡阿枝之父親即訴外人 蔡萬得 等親友家中,當時為未成年人,伊等均未於系爭契約簽章,亦未曾收受陳國傳交付之買賣價金,系爭契約當事人雖有蔡賜福之名,然非蔡賜福親簽,且斯時蔡賜福並未成年,蔡阿枝並非蔡賜福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顯未經合法代理,許慶桐亦不曾授權蔡阿枝代理伊與陳國傳簽立系爭契約,伊等係於收受本件訴狀後,始知悉名下有高達62筆土地已不法移轉予陳國傳所有,從不知有出售系爭土地乙事;另蔡阿枝前曾盜賣其父蔡萬得之資產(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另案),該等移轉土地應亦係遭蔡阿枝盜賣所為,並非伊等主動移轉所致;況可移轉土地之登記原因,係基於「79年4月25日」及「79年5月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係訂立於76年11月28日,亦有不同,且可移轉土地之登記時間,係於系爭契約簽約2年半之後,與私契簽署後隨即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顯然有別;再者,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惟系爭土地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仍非屬法律上障礙而有中斷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簽約時起算時效,然上訴人遲於105年7月始行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蔡仙所有,迄至78年12月底始辦理繼承登記,並逕予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契約之可移轉土地(62筆),分別於79年4月25日、79年5月1日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另蔡仙於27年9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父蔡烏肉、母許彩鳳分別於68年11月27日、64年11月18日死亡,蔡賜福為00年0月0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101頁、原審卷㈡第10至277頁、原審卷㈢第5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陳國傳於93年4月8日死亡後,陳國傳繼承人於103年5月25日與伊簽訂權利轉讓契約,將繼承陳國傳對於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讓伊,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前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解除,現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依權利轉讓契約催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權利轉讓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權利轉讓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權利轉讓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權利轉讓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否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之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訂立系爭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民法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係記載「茲立契約書人陳國傳(以下簡稱甲方)賣主(亡)蔡仙繼承代表人蔡賜福代理人蔡阿枝(以下簡稱乙方)今同意議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條件列明如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而當事人簽署之賣方欄亦記載「賣方(乙方)(亡)蔡仙繼承代表人蔡賜福住址桃園縣蘆竹……蔡阿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是系爭契約之賣主雖記載「蔡仙繼承代表人蔡賜福」,然並未具體記載「許慶桐」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且當事人簽署之賣方欄亦全無許慶桐之簽署、印文,足見許慶桐並未與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蔡仙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系爭契約之賣主僅記載「蔡仙繼承代表人蔡賜福」,並未註記載明許慶桐委任蔡賜福或蔡阿枝為其代理人等語,亦無任何文件用以證明蔡賜福或蔡阿枝確為許慶桐代理人,已難謂許慶桐有委任蔡賜福或蔡阿枝訂定系爭契約之情;且參以蔡賜福係00年0月0日生,許慶桐則為00年0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0頁),於76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見原審卷㈠第9頁),蔡賜福、許慶桐分別為17歲、34歲,蔡賜福為17歲,尚未成年,其本人處分財產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何有反受委任為法律行為之理?況其於系爭契約記載之簽訂時間,年僅17歲,有如前述,衡情其智識經驗未如許慶桐(34歲)豐富,若被上訴人欲處理先人遺產,又豈有推由未成年之蔡賜福以「蔡仙繼承代表人」之名進行之舉?再者,蔡阿枝並非蔡賜福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雖主張蔡仙與蔡阿枝之父即蔡萬得為兄弟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蔡阿枝為被上訴人之「伯父或叔父」,應以蔡阿枝為蔡賜福之監護人,故蔡阿枝為蔡賜福之代理人云云;然蔡仙與蔡阿枝之父即蔡萬得既為兄弟,蔡阿枝僅係被上訴人之堂伯父或堂叔父,並非修正前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伯父或叔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就蔡賜福有委任蔡阿枝簽訂系爭契約乙情,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經合法代理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有明文。查蔡阿枝與陳國傳簽訂系爭契約,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則蔡阿枝代理被上訴人與陳國傳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蔡阿枝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陳國傳簽訂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承認系爭契約之行為,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則陳國傳自無依系爭契約可轉讓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固無許慶桐之名,但已生隱名代理之效力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
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
至學說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之前言係記載「茲立契約書人陳國傳
(以下簡稱甲方)賣主(亡)蔡仙繼承代表人蔡賜福代理人蔡阿枝(以下簡稱乙方)今同意議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條件列明如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而當事人簽署之賣方欄亦記載「賣方(乙方)(亡)蔡仙繼承代表人蔡賜福住址桃園縣蘆竹...蔡阿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是系爭契約係以「蔡仙繼承代表人蔡賜福」之名義簽訂,而非以代理人蔡阿枝名義為之,與前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而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無許慶桐之名,但已生隱名代理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所記載可移轉土地,業已移轉登記
予陳國傳,顯然被上訴人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足見系爭契約係經合法代理云云。然查:
⒈按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
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許慶桐前於78年底曾將其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蔡阿
枝協助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㈢第2頁許慶桐自陳),許慶桐於76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為34歲,係成年人,已如前述,若許慶桐知悉締約及移轉登記土地之情,豈有未於系爭契約具名或提出授權書委由蔡阿枝簽訂並移轉土地之理?則可移轉土地是否確由許慶桐委由蔡阿枝辦理移轉登記,並非無疑。況觀諸已移轉登記土地之登記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0至277頁),原因發生日期(即買賣日期)為79年4月25日、79年5月1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即76年11月28日不同,亦難遽謂已移轉登記土地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為;則經原審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可移轉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之結果,既經該所於106年4月26日以蘆地登字第1060004967號函覆均已銷毀在案,而無從查得(見原審卷㈢第140頁、第150頁),則蔡阿枝縱曾持有許慶桐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然其原因多端,未必即係用以移轉土地,自不得僅因可移轉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即謂系爭契約係經合法代理;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契約已載明價金給付之時間、方式,足
見系爭契約係經合法代理云云。但查,系爭契約所記載領款之日期、簽名處,就78年10月15日2筆款項註記之領款人雖記載「蔡賜福、蔡阿枝」,然僅有蔡阿枝之印文,無法確認該2筆款項有給付予被上訴人;又於79年1月18日第3期款之部分雖有記載「領款人許慶桐、蔡賜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然該79年1月18日第3期款,係由陳國傳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2張支票用以支付款項,經原審向該分行查詢之結果,該分行於106年6月16日以合金城東字第1060002181號函覆略以陳國傳之帳戶並無提示該2張支票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3頁),況許慶桐亦否認該簽名真正,是難僅憑系爭契約前開付款之記載遽謂被上訴人已取得買賣價金,亦難認系爭契約係經合法代理;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㈦綜上,蔡仙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然系爭契約之賣主僅
記載「蔡仙繼承代表人蔡賜福」,並未註記載明許慶桐委任蔡賜福或蔡阿枝為其代理人等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蔡賜福或蔡阿枝確為許慶桐代理人,已難謂許慶桐有委任蔡賜福或蔡阿枝訂定系爭契約之情;又蔡阿枝並非蔡賜福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蔡賜福有委任蔡阿枝簽定系爭契約之情;則蔡阿枝既係無代理權人,亦未經本人(即被上訴人)承認,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蔡阿枝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陳國傳簽訂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陳國傳自無依系爭契約可轉讓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權利轉讓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即屬無據。
㈧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權利轉讓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權利轉讓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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