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献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献堂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7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之被害人 周凱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遂碰撞被害人周凱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周凱瑞倒地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8時0分開立病危通知單,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且造成終身須使用呼吸器維生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凱瑞之妻 李愛華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黃子健 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泰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106年
2月6日(106)管歷字第175號函文暨病歷資料、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6年3月16日山醫總字第0072號函文暨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周凱瑞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周凱瑞因而送醫救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直行在外側車道,伊聽見碰撞聲就下車,看見被害人的機車倒在伊計程車的左後門處,而伊駕駛座的車門則遭被害人的機車刮出一道刮痕,不是伊撞被害人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載送乘客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企飯店)」位在同市區○○路○段上之門口後,即駕車行經安和路2段172號前,而與被害人周凱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周凱瑞送醫救治後,經診斷受有右股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終身仍須仰賴呼吸器維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至6、58頁正反面、74至75頁,調偵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32頁正反面、104頁反面至105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06年2月6日(106)管歷字第
175號函文暨病歷資料、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6年
3月16日山醫總字第0072號函文暨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11至17、20至27、29至49、54、78、85頁正反面,調偵卷第
9、36至56、68至181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前均已移動乙節,業經證人即該分隊警員 陳拓榮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8至99頁)。是依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無從推知肇事緣由,尚難遽認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㈡、依證人即遠企飯店保全人員黃子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值班,遠企飯店靠近安和路停車場出口附近有發生車禍,該路段是2線車道,但因為車禍地點是在伊右後方,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伊是在停車場車道處指揮交通,當時因為有車輛已經堵到伊在指揮交通的地方,伊才去查看發生什麼情況,是計程車與機車發生事故,但對於2車停放的位置及方向、車輛究竟是停在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伊都忘記了等語(調偵卷第2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4至56頁),則證人黃子健既未親眼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對於肇事前被告所駕系爭汽車與被害人機車之行車動向、相對位置毫無所悉,且對於肇事後2車位置與狀態均已不復記憶,其證詞咸難作為認定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證據。
㈢、徵之證人即遠企飯店駐衛警 周世緯 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伊是因為黃子健用無線電通知伊,向伊報告因為車禍而發生車道回堵的情形,伊過了一會兒才到現場,伊只看見1輛計程車的車尾,就趕緊進行車輛疏導,但伊沒有看見機車的位置,因為當時車輛很多,伊沒有上前查看,就只有在原地指揮,車禍發生在安和路內側車道上,計程車就停在內側車道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並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原審卷第64頁)。然關於2車碰撞後之停駛位置,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伊先在遠企飯店門口讓客人下車後,就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未切入內側車道,伊聽見碰撞聲,就趕緊停下來,被害人的機車是倒在伊車輛的左後門處的內側車道上,伊的車子是在外側車道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調偵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58頁正反面、104頁反面)。又證人即遠企飯店安管人員 李宗蔚 於原審證稱:當天伊是經周世緯通知而抵達現場,當時計程車已經移至路邊,機車則倒在2車道的中間,三角錐也大約擺放在2線道中間,但機車偏向哪一邊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頁反面),並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原審卷第84頁)。是依證人李宗蔚之前揭證詞及其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被害人機車之倒地位置應約略在該路段分隔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處。另參以卷附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2車撞擊位置係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之左前側車門處,顯見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之際,應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而與在其左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始致被害人機車倒在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處。被告所辯其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堪信為實。而證人周世緯既未目睹本件肇事經過,且其關於被告車輛停駛位置之證詞,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既先將車輛停靠遠企飯店門口供乘客下車,旋行駛至案發地點而肇事,足認被告應係正由外側車道切入,或剛切入內側車道云云。然查,本案肇事後2車均已移動,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乘客下車地點何在,及該處與肇事地點間之實際距離,亦無以推認肇事前被告車輛之行車動向究係甫自路旁起駛,或已直行於外側車道,抑或有切入內側車道之情。是被告辯稱:伊讓乘客在遠企中心門口下車後,一直直行在安和路之外側車道有一段時間,伊沒有切入內側車道等語,即非無可能。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要難僅憑推論或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㈣、又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稱:被告車輛沿安和路2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車道及雙方車輛最終位置等情形均不明,亦無錄影畫面拍到碰撞情形,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5年10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0083800號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0頁),是該鑑定單位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能釐清事實狀況,而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具有懈怠或疏失。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 李俊諺廖名弘 於原審證稱:本件交通事故是伊等前往現場處理,但現場詳細情形伊等均已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警員 陳建綸 於原審則證稱:伊沒有到事故現場,伊是到醫院,但伊沒有跟被害人見到面,被害人家屬也沒有說明車禍狀況等語(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是其等所為之前揭證詞,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至證人即告訴人李愛華於偵查中及原審雖指稱:車禍發生時,伊沒有在現場,伊丈夫周凱瑞一開始是昏迷的,到臺大醫院時曾經清醒,清醒時有跟伊說他騎車騎很慢,是計程車撞倒他,但沒有說得很清楚,他沒有描述車禍的狀況,之後又陷入昏迷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然證人李愛華對於本件車禍情節之認識,僅係聽聞其夫即周凱瑞轉述之內容,核屬周凱瑞供述之傳聞供述,自難以此聽聞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李愛華於偵查、原審均具結證稱:伊丈夫周凱瑞(即本案被害人)被送到臺大醫院時曾經清醒,清醒時有和伊說他騎車騎很慢,是計程車撞倒他等語,其所證述內容就有關「被告開計程車撞倒被害人」乙節,固屬傳聞,然有關其曾聽聞被害人曾陳述上開言語一節,則非傳聞證據,當屬可佐證被告相關犯行之間接證據,原審認證人李愛華之上開證述無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容有違誤。另被告自警詢時起即自承案發前剛載客至案發處旁之遠企購物中心(下稱遠企中心)下車,是案發前被告必曾駕駛上開車輛停靠於案發處旁外側車道處,又證人周世緯、黃子健雖均未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實際情形,然均證稱被告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停下,證人周世緯並於原審審理中進一步證稱:伊接獲黃子健用無線電通知車禍發生,到現場後伊看見計程車的車尾,車禍發生在安和路內側車道上,計程車停在內側車道上等語,再佐以證人周世緯當庭繪製之車輛位置,可看出離遠企中心下車處不遠等情,已得足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確係在內側車道,並得進一步推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甫自或正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事實。原審判決雖以證人李宗蔚所繪製之被害人機車現場位置圖,推論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外側車道,然卻忽略了行進中之機車若遭撞擊或擦撞倒地,無法像汽車立即煞停,而定會於倒地後滑行一定距離方會靜止之必然狀況,亦即,行進中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後所在之位置,必非發生碰撞之處,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推論,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經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周凱瑞之身分相等於告訴人,其之陳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本件李愛華係聽聞其夫周凱瑞所述之車禍經過,而周凱瑞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向李愛華所述之「是計程車撞倒他」之陳述,是李愛華聽聞其夫周凱瑞所述之車禍經過,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李宗蔚之前揭證詞及其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被害人機車之倒地位置應約略在該路段分隔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處。另參以卷附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車撞擊位置係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之左前側車門處,顯見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之際,應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而與在其左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始致被害人機車倒在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處。檢察官雖認行進中之機車若遭撞擊或擦撞倒地,無法像汽車立即煞停,而定會於倒地後滑行一定距離方會靜止之必然狀況,亦即,行進中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後所在之位置,必非發生碰撞之處。惟行進中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後所在之位置,固必非發生碰撞之處。然本件2車撞擊位置係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之左前側車門處,則兩車碰撞,因右邊係被告之汽車,被害人之機車應是向左滑向內側車道,因而碰撞點應是在外車道或是靠近內外車道之分道線,原審推論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之際,應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公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仍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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