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3年9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寓樓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與八德街口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後,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3年9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排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入監前無業而尚需照顧患有心臟病之母親等生活狀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