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第15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合併執行,原縮刑期滿日期係95年5月28日,惟於9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因撤銷假釋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5年5月22日前二、三天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經警通知報到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且被告於95年
5月22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95年6月6日CH/2006/5132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甚明確。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亦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其中有關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亦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雖亦經修正,但於故意再犯之情形,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此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21次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於本次先後施用二種毒品,更徵其所受毒害已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之次數,兼衡其素行欠佳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終於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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