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92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4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子女三名。惟嗣因被告有外遇,復未負其家庭責任,兩造生活方式無法協調,原告不得已之下,乃於78年間,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住處離開,並於翌年攜同三名子女離開,被告旋於80年間亦自該處搬離。嗣於82年12月5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事後卻未依約偕同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然雙方仍繼續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互無往來。
(二)被告於婚後先後與訴外人 王秀珠 、甲○○交往、發生性關係,並分別與該二名女子生下 許韻涵 (00年0月00日生)、 許菀珊 (00年0月0日生),且被告之戶籍地址現仍與甲○○相同,均設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79年間原告攜同三名子女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情況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籌措金錢,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始獲正常維持。
(四)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許湘君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三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先後與訴外人王秀珠、甲○○交往、發生性關係,並分別與該二名女子生下許韻涵(00年0月00日生)、許菀珊(00年0月0日生),且被告之戶籍地址現仍與甲○○相同,均設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許韻涵、許菀珊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許湘君到庭證稱:「我聽姑姑、叔叔說過爸爸在外面有女人並生有小孩,我也在清明掃墓的時候看到爸爸同居的女人跟小孩同時出現。」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外遇,兩造生活方式無法協調,原告不得已之下,乃於78年間,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住處離開,並於翌年攜同三名子女離開,被告旋於80年間亦自該處搬離。嗣於82年12月5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事後卻未依約偕同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然雙方仍繼續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互無往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核與證人許湘君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分居已久?)是,從我有記憶開始爸爸就沒有在家。」、「(問:被告離開家裡大約幾年了?從何處離開?)我爸爸大概是在我小學的時候離家的,我們當時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後來媽媽也離開回娘家。」、「媽媽離開之後大約一年才回來帶我們小孩三人。」、「(問:兩造是否曾經簽立離婚協議書?)是,是爸爸拿回來給媽媽簽名的,媽媽有簽名,但是後來爸爸卻沒有回來辦理離婚登記。」、「(問:兩造分居十幾年來,雙方有無互動往來?)幾乎沒有。」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79年間原告攜同三名子女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情況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籌措金錢,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始獲正常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湘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被告離家之後,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是由何人負擔?)都是原告負擔。」、「(問:原告如何維持家計?)原告一直是在鴻海擔任作業員。」、「(問:被告有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沒有。」等語無訛(參見上開筆錄)。
(四)綜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許湘君為兩造之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婚後先後與訴外人王秀珠、甲○○交往,發生通姦關係,分別生下二名女兒,現戶籍地址仍與甲○○相同,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亦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顯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二)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外遇及生活方式無法協調,於78年間,即自行離家,旋原告亦搬遷他址,分居迄今約已18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三)兩造因長期感情不睦,前已於82年12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雖因被告之一方事後拒絕履行,其離婚之意思尚未終局完成,該項協議並無拘束力及強制性,然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堪認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原告與被告在分居期間,互無往來,被告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從未找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五)自79間原告攜同三名子女離開另行生活後,被告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幸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原告及子女生活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