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委託甲○○代辦信用貸款,甲○○未依約交付款項,即委託 李進德呂進福 (該二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判決確定)出面向甲○○索款,乙○○竟與李進德、呂進福及另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之犯意聯絡,先由 吳進福 以電話向甲○○相約交付證件資料,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接近景安路口;李進德並攜帶所有之尖刀一把。迨甲○○同居男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欲向吳進福等人拿取證件資料時,即推由李進德將丙○○強推入吳進福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由李進德與乙○○將丙○○夾坐在後座中間;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於右前座,以此限制丙○○之行動自由。而於車內,李進德即持所有尖刀一支敲打丙○○頭部及徒手毆打丙○○頭部、頸部、背部等處,致丙○○受有頭部銳器傷一處,左手、左腿及頭部受有多處瘀血等傷害。吳進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李進德及丙○○;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駕駛丙○○之營業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甲○○、丙○○住處樓下,吳進福等人並命丙○○撥打電話要甲○○下樓。丙○○因行動受限,並遭毆打,乃依吳進福指示撥打電話。迨甲○○下樓接近丙○○原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未見丙○○,卻見丙○○頭部流血坐於吳進福車內,並有一支尖刀抵住丙○○腰部。此時李進德即要甲○○上車,否則要讓丙○○好看,使甲○○心生畏懼,被迫進入吳進福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吳進福並駕車駛往北二高,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途經中和交流道時,甲○○情急有意跳車,李進德即拉住甲○○,同時告稱:如跳車將遭在後由另名男子駕駛丙○○之營業小客車撞擊等語,並要甲○○安分一點,否則在甲○○臉上劃下一刀等語,致使甲○○不敢反抗。嗣二車繼續駛往新竹,途經桃園龍潭交流道下時,李進德先將丙○○帶至丙○○之營業小客車上;吳進福則與乙○○在另一車內要甲○○與丙○○各拿出五十萬元,否則就要把甲○○、丙○○帶往新竹去給另一批人,乙○○並以如不給錢,就要一腳或打死丙○○等語恐嚇。因甲○○不從,吳進福等人復駕駛二車前往新竹某偏僻山區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駕駛吉普車到場,並持棍棒作勢毆打丙○○。甲○○見狀,乃告知吳進福等人有六萬元現金可先行給付,然為李進德所拒絕,並稱必須交付五十萬元以上,否則不讓丙○○與甲○○離開,或要丙○○的一隻手與一隻腳等語。經丙○○與吳進福等人商討後,丙○○提議領取六萬元現金,再打電話向朋友借款借三十萬元,先給吳進福等人三十六萬元,始經吳進福等人同意。丙○○即以行動電話佯向計程車司機同行 林煥堂 借錢三十萬元,林煥堂於電話中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吳進福等人復分乘上開二車,將丙○○、甲○○押回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住處樓下後,由丙○○帶同吳進福與李進德上樓,並任由吳進福取走放在住處內甲○○所有紅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及台新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一枚)。吳進福得手後,再與李進德、丙○○共同搭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欲向林煥堂拿取三十萬元,吳進福復要丙○○詢問甲○○提款卡密碼,並告知吳進福。迨二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時,吳進福即下車持甲○○之金融卡至慶豐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六萬元,並交給李進德二萬六千元(吳進福則取得三萬七千元,六萬元加皮包內原有之三千元減掉分給李進德之二萬六千元,等於三萬七千元)。丙○○陸續在車上以行動電話通知林煥堂,並與林煥堂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OK便利商店取款。然因吳進福等人臨時更換取款地點,以逃避查緝,遂再約定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取款,林煥堂亦再次報警。迨李進德、吳進福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抵達該處後,為事先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李進德、吳進福,並在李進德身上起出現金二萬六千元;吳進福身上起出現金三萬七千元,復在車內起出甲○○之紅色皮夾一個(內尚有台新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一枚),及李進德所有供犯罪用之尖刀一支。乙○○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見警前來,即駕車逃離,並命甲○○帶路至北二高土城交流道釋放甲○○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審理、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甲○○、林煥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德、吳進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丙○○頭部受有銳器傷一處之照片及尖刀一把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查被告與李進德、吳進福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命丙○○打電話約出甲○○,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又以尖刀、言詞恐嚇丙○○、甲○○,亦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然被告乙○○與李進德、吳進福等人所為強制、恐嚇行為,目的均在迫使被害人交付甲○○尚欠之貸款金額,並已達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程度,自應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李進德、吳進福及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致生之危害,被告乙○○所參與之情節較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並表明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追究被告乙○○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刀一支,係共同被告李進德所有並供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持以犯本罪之棍棒一支,既未扣案,顯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乙○○如成立傷害罪,則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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