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日10時3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3年5月2日10時33分,車號0000-00於板橋金門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警予以舉發,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200元之罰鍰,查異議人已於93年度中繳納罰鍰,應無積欠任何罰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異議人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認為本案應至遲於93年11月2日前逕行裁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再,異議人已繳納違規罰鍰,因認本案應已結案,且時間相距2年5月之久,繳款證明已遺失無著,今異議人要自行舉證罰鍰繳納證明單據,實屬困難。異議人為善良國民,對違反事項應予受罰亦已繳款完畢,為免一事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而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而言,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並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多次修正公布施行,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第31條、第31條之
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
1月1日施行,其餘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6年1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本院按:此次修正該條例第9條之1、第92條,且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核與本案應適用法律無涉)。查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係在93年
5月2日即前揭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既在上述條例就此部分已經頒布施行之96年4月3日;依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同條文規定,僅將其第1項第11款移列於第2項,至於上開汽車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裁罰要件、規定暨裁罰基準等實質事項,均未修正,且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已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先為說明。
㈡、另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倘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逕行舉發者,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前開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第11條第1項第
3款,移列至第4款、第14條移列至第15條,惟文字內容並無不同,則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而言,對於異議人並無更為不利情形,本件自應適用裁處時已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是據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旨開規定所為之裁罰,雖非無見。
㈢、惟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得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前開解釋意旨認為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應受行政罰,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在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除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而違反法律上義務外,尚包括「行為人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推定其有過失,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仍應受處罰」之情形,合先敘明。然而,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過失或受推定過失而認定,其事實之認定,仍應憑證據認定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如上所述違規情事,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
0元等為其憑據,惟究以裁罰所據事證,僅有原舉發之警察機關提供之舉發通知單影本,未見有何舉發照片附卷可佐,於證據認定上已屬闕漏;又該舉發通知單為警記載之車牌號碼、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事項,均有塗刪更改情形,然亦未註明塗改原因,於法不合;再,該舉發通知單上蓋有『逕行舉發』之章戳,惟通知單上「收受通知連者簽章」一欄,復有「 蔡富全 」之簽名載示,則本件違規究係依據「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之法定程序所為?又,前述「蔡富全」之人與本案異議人之關係如何?甚者,孰為本案違規行為人等情節,均屬不明,而堪置疑。是本件記載舉發所憑證據,仍屬有疑;因之,原處分機關就違規地點、事實、行為人之認定,乃至於本件違規舉發之法定程序、舉發單送達等情節,均未見詳查確切事實之真偽,並應為適切之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就該應受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有未憑證據而為裁處暨未予究明本件違規舉發所依法定程序、舉發通知單送達情節等之違法情形存在,原處分自難以維持。從而,因據前述,異議人雖未能舉實證明其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本件違規舉發之罰鍰,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如上疵議,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四、異議人另以:原處分機關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罰云云。經查:
㈠、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單,該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故難認舉發單開立後逾3年,交通主管機關即不得再依該舉發單據以為裁罰之處分。本件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行為後,前揭處理細則雖歷經91年8月30日、93年6月30日、94年8月31日、95年6月30日、95年9月14日及95年12月29日六次修正,其中第44條第1項關於處罰機關逕行裁決期間之規定,則於95年6月30日始予修正(本院按:95年9月14日、95年12月29日二次修正內容,均未就前述規定加以修正)。依異議人行為時之上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至裁處時已修正之規定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固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有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期間已有變更,惟上揭處理細則係屬行政規則,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如有未依上揭規定期間依基準表逕行裁罰情形,充其所及者,係屬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但並不違法,原處分機關裁決程序仍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83號、94年度交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第者,原處分機關據以前揭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仍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有適用;至異議人陳稱其已經繳納罰鍰一節,然時隔經年,此部分仍應基於舉證分配之相關原則處理,均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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