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號4樓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丙○○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58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625元,及其中13,966元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三)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於92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丙○○、丁○○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200萬元,惟僅繳至95年7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償還金額,至今尚欠本金1,093,584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案借款利息當時貸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1.125%機動計收,目前為年息3.31%(此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為2.185%)。又依雙方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而被告丙○○、丁○○既為被告乙○○之如證一所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本件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不適用。
(二)被告乙○○於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有原告核發之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16萬元,至96年1月7日消費款尚欠本金13,966元、利息及手續費(違約金)。依與被告乙○○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持卡人即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滯欠之消費款,經原告之催討而無效。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表、還款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節本、滯欠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據到場之被告丁○○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及未到場之被告丙○○所具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貸款契約並未書明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所以應先由借款人即被告乙○○先支付貸款餘額,被告乙○○在國內仍有工作能支付貸款,請原告先向被告乙○○要求償還貸款,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表、還款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節本、滯欠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丙○○、丁○○亦不爭執原告上述主張,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丙○○、丁○○等二人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借據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丙○○、丁○○等二人既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關於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從而,則被告丙○○、丁○○等二人抗辯稱原告應先向借款人即被告乙○○請求償還貸款,於向被告乙○○催討無效果後,方得向被告丙○○、丁○○求償一節,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請求被告乙○○償還信用卡消費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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