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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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小刀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小刀貳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小刀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竊盜犯行:㈠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周文慶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嗣於不詳時間換上其所有之號牌號碼LRR-879號車牌使用。
㈡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竊
得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樓尚未完工之建築工地內,先於地下一樓儲藏室竊取鐵槌一支後,隨即持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槌至同號地下二樓消防箱旁,竊取消防箱內之耐熱線得手後,並接續至同號地下三樓持上開鐵槌欲敲斷該處機電室配電箱內之電線而竊取時,適為該建築工地之水電監工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㈢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之夜間,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及小刀二支,自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側門進入該址無人看守之建築工地後,由鷹架往上爬行至179號四樓,再以上開工具毀損該號四樓與相鄰181號四樓相通之木門後,無故侵入同址181號四樓己○○住宅內,並至該號三樓房間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屋主己○○發覺而逃逸始竊盜未得逞。
㈣丁○○自上址逃逸後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之夜間,
攀爬至鄰近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戊○○之住宅,以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及小刀二支毀損該住宅四樓之紗門後,入內至該戶二樓竊取戊○○之子所有之綠色短上衣、白色長褲及黑色西裝各一件得手後,並立即換穿至其身上而逃逸時,適為戊○○發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油壓剪一支及小刀二支。
㈤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號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線九捆(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放入在該處拾獲遭不詳人棄置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嗣為巡守之保全人員 蕭鵬 當場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認有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承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就車體為周文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建築工地,並在該建築工地拿放置在該處之耐熱線及在地下三樓持鐵槌敲打該處配電箱之電線,及伊是有帶油壓剪到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工地,並上到179號四樓,然後破壞181號四樓住處的紗門後進入至三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伊騎了很久,該車子於九十五年
三、四月曾經大修過,在中興街陞達機車行修了六千多元;另是一個叫 阿輝 給伊一支鐵槌叫伊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建築工地去地下室敲一敲,伊當時沒有工作,想說要賺一點;又伊是因為被人家追才上到上述之179號四樓,但伊沒有要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載之竊盜犯行,除被告之自白
外,並有被害人戊○○、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蕭鵬於警詢時之指證,復有被害人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查獲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另有油壓剪一支及小刀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自承於九
十五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機車車體係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建築工地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查該機車車體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為周文慶所有由丙○○使用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屬。被告雖辯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曾於九十五年三、四月在陞達機行大修過等語,然證人庚○○即陞達機車行負責人於警詢(詳95年度偵字第23081號偵查卷第16-18頁)、偵查(詳同偵卷第55、56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均證稱被告曾至伊機車行修理過機車,當時伊發現是縮缸,伊換了活塞、汽門、汽缸等物,但未更動到引擎等語,是依證人庚○○所證情節,被告縱有將機車送修,惟整修部分並未含引擎、車體,則被告抗辯機車曾大修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既未能交代所騎乘機車之車體來源,且該機車車體復懸掛其所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詳同上偵卷第11頁),足認該車牌係由被告自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取下而更換於原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體上,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確係遭被告竊取無訛。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中指述「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中和市○○路○○○號旁工地地下三樓的消防機房內發現竊賊丁○○正用鐵槌竊取機房內的電線」、「現場遭敲斷十四平方電線,另外旁邊三條尚未敲斷,並在丁○○的機車上發現1.6耐熱線一綑,經清點後確認機車內之電線為工地地下二樓消防箱內之電線」、「竊嫌進入工地地下三樓消防機房,使用從地下一樓儲藏室竊取而來的鐵槌敲斷電線竊取」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2、1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看過在場之被告?)之前是在我工地被我抓到時我有看到」、「(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在做什麼?)在我們工地地下三樓的機電室拿鐵槌敲打總開關的電線,要把電線敲斷。是大樓公共設施的總開關箱。總開關箱是鐵製的,高約2.5尺,寬約2公尺。配電箱是屬於封閉式,尚未送電,所以會有一些線頭露出來,但是還是連結在配電箱上」、「(檢察官問:當時你看到被告是在敲什麼?)在箱子裡面,他在敲迴路箱裡面的電線,他有敲斷幾條在被告的機車上」、「(檢察官問:是否可確認在被告機車上之電線是你們工地的?)是的。我們有做記號,且有問過我們的師父」、「(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問被告到工地做什麼?)我當時有問被告他是做什麼工種的,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是做大理石的,我就知道他是小偷,因為一般工人不會這樣去敲斷電線,我就問他是否在偷剪電線,他說沒有,我就把他押到地下一樓,就報警處理」、「(審判長問:案發地點是否是一個工地?)是的,尚未完成的建築工地,是聯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負責水電監造的部分」、「(審判長問:當時工地有幾個工地主任?)所有的工種就一個工地主任,二個監工及一個水電監工,我就是水電監工」、「(審判長問:是否有一個名叫阿輝的工地主任?)沒有」、「(審判長問:當天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左右在地下室是否有水電的施作?)當天有水電施做,但師父是在樓上配管,地下室並沒有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在該建築工地拿取放置在該處之耐熱線及在地下三樓持鐵槌敲打該處配電箱之電線等事實,亦徵證人之前開指證非虛,足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證人甲○○既證稱該建築工地並無叫阿輝之工地主任,是被告辯稱伊係受該工地之工地主任阿輝所請託敲打電線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己○○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警詢中指述「約十八時四十分許有一男子騎乘重機車停放我家181號前,當時全家均在一樓吃飯我看他一下,沒多久後我聽到四樓頂門發出聲響像是要將門撬開的感覺,我便大聲問是誰,不久家中就停電,我馬上報警」、「我家四樓頂門遭撬開進入三樓臥室,犯嫌正在翻箱倒櫃竊取財物時,經我聽到聲響呼救,犯嫌立即逃離現場,經清點沒有財物損失」、「(問:文化路179號房子是誰所有?犯嫌從何進入?)是我所有,該址目前重新裝修外面全部用鷹架包住,竊嫌應是由鷹架爬上二樓進入工地後順著樓梯往上爬至頂樓(179與
181號屋頂相通),因為該工地一樓的出入口在後巷」、「(問:你頂樓樓門是否遭破壞?)有遭破壞」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23939號偵查卷第9、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文化路181號是你的?)對」、「(檢察官問:179號呢?)也是我家」、「(檢察官問: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上是否有發生竊案?)是從179號進去,在181號發現」、「(檢察官問:當天是否是你發現竊賊?)我跟弟弟一起」、「(檢察官問:請敘述一下?)因為179號在裝潢,所以有鷹架,當天我們在一樓客廳吃飯,其實小偷是騎摩托車停在179號跟181號中間,因為我們在客廳靠外面,因為煞車聲很大聲,所以我跟我媽媽有回頭看一下,當時並沒有很警覺,所以沒有注意他穿的衣服,那時候是六點多,後來吃完飯我弟弟往上走,我們那棟有四層樓,我弟弟走到二樓就聽到有
181號的四樓被敲的聲音,我弟弟有叫說是誰,我弟弟就往樓下走,因為當時心理會恐懼,所以弟弟不敢往樓上走,走到樓下家裡就停電,我們往其他鄰居家看別人家都有電,所以才確定家裡有小偷。因為隔壁是工地,鷹架那邊有防護的東西,在那裡有聽到沙沙的聲音,然後我們就馬上去找鄰長,鄰長就報警。後來是警察抓到竊賊,我並沒有在家裡真的看到竊賊,是被抓到的時候我才看到,因為他後來有跑到鄰居家,他是在鄰居家被警察抓到,我到派出所的時候才看到他」、「(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有說四樓門被撬開,竊賊下到三樓,翻找財物等語,你是否確實有看到?)我當時沒有看到,只是在二樓的時候有聽到三樓或四樓那邊有聲音,是後來警察來了之後陪我們上去看才看到四樓的木門被撬壞、挖了一個大洞,三樓我弟弟的房間亂亂的,我們並不確定有沒有東西不見,我弟弟去看好像沒有什麼東西掉,可能是竊賊才進去沒有多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己○○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亦自承開攜帶上開油壓剪一支及小刀二支到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工地,並上到179號四樓,破壞181號四樓住處的紗門後進入至三樓之事實,亦徵證人己○○之指證並非虛妄,可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證人己○○所證情節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破壞上址四樓住處的紗門後進入該住宅,並至三樓翻動置於三樓之物品,顯見被告所為意在行竊並已著手於搜尋財物,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足憑及油壓剪一支及小刀二支扣案可證,是被告辯稱是遭人追捕才上179號四樓云云,係避就之詞,實難憑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鐵槌、油壓剪及小刀等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㈤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漏論述所犯法條,惟既已起訴,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既已開始搜尋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屋主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犯意各別,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及小刀二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