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2月13日某時起」;另甲○○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賭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20000元確定,復經該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51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罰金10000元確定,並於民國80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1064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9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賭客所交付現金是要買宵夜給大家吃的,不是抽頭金,伊只是提供打麻將的工具供親戚、朋友下班後在公司倉庫消遣而已云云。惟查,被告及上開賭客均供承被告每將可得400元,若賭客有人自摸再拿100元給被告等語,是被告與其他賭客賭博時,被告可向各該賭客收取上開約定款項,至於被告如何使用賭客交付之款項,全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不因被告嗣後將其中部分款項用於買取食物供賭客食用,而影響被告有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是被告否認犯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賭客證述前揭現金是要用來買香菸、飲料給被告及賭客等四人喝的等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本件犯罪所得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453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縣○○鄉○○路59之1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某時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八十││九之一號某公司倉庫,提供該場所及其所有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其賭││法為賭客每人拿十六張牌,一底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一臺一百元,若有賭客自摸時,要給 李柄耀 一百元抽頭金,││另每打四圈李柄耀抽頭四百元。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甲○○、 林隆盛吳全雄 及郭 念慈 等四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賭資││四千九百元、抽頭金四百元等物(賭客林隆盛、吳全雄、郭││念慈三人及賭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之供詞;││㈡證人林隆盛、吳全雄、 郭念慈 於警詢證詞;││㈢現場照片四張;││㈣扣得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賭資四千九百元││、抽頭金四百元等物。││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抽頭金四百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檢察官葉志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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