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53號),暨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22、228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50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因搭乘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見車上有丙○○所持有之50張空白支票1本(付款行庫: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申請人: 陳俊超 【為丙○○之弟)、票號:RT0000000至0000000號),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隨手加以竊取;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於94年5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同仁醫院附近所拾得「 王秋東 」之印章(侵占遺失物部分時效消滅),偽以發票人「王秋東」之名義,簽發以前述支票本中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票據(票據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嗣分別經附表所示之人提示均遭退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劉明宏黃文德 、丙○○、陳俊超、 陳建勳駱煌枝林誌鋒簡杏株姚燕君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亦與另案被告 林承諺 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偽造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切結書等足為佐證;據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然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罪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各有罰金刑之處罰規定,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次犯行以數罪方式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亦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廢除,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較為有利。
㈤、準此,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同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刪除,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
㈥、是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經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四、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均係依票據法規定簽發完成者,其屬於刑法第201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並無疑義;是核被告甲○○如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偽造有價證券內所蓋用之印文,為構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所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所犯上開2罪(竊盜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第查被告因亟需金錢週轉,復衡酌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非鉅,所為尚有節制,因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茲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六、㈠之決議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面臨財務經濟困難,情急之下,而觸犯本件罪行,所生損害並非嚴峻,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原所竊而尚未用罄之其餘支票部分,被告供稱業已棄置,此部分應認為已經滅失,無沒收與否之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執票人│備註││││姓名│(年月日)│(新臺幣)│姓名││├──┼──────┼───┼────┼─────┼───┼────────┤│1│RT0000000│王秋東│94.06.20│22,500│陳建勳│甲○○於94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交付予陳建勳供以││││││││清償借款而行使。│││││││├────────┤│││││││卷附處:││││││││95年偵字第22873││││││││號卷20、21頁(影││││││││本)│││││││├────────┤│││││││95年偵字第22873││││││││號併辦│├──┼──────┼───┼────┼─────┼───┼────────┤│2│RT0000000│王秋東│94.06.25│1,000│劉明宏│甲○○於94年6月│││││││轉交林│23日晚間7、8時許│││││││承諺│,在劉明宏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北││││││││路70號8樓之1住處││││││││,交付予劉明宏充││││││││為購買毒品價金而││││││││行使。│││││││├────────┤│││││││卷附處:││││││││95年偵字第3446卷││││││││18頁(影本)│││││││├────────┤│││││││95年偵字第20153││││││││號原起訴│├──┼──────┼───┼────┼─────┼───┼────────┤│3│RT0000000│王秋東│94.06.26│10,000│同上│同上│││││││├────────┤│││││││卷附處:││││││││95年偵字第3446卷││││││││89-1頁(影本)│││││││├────────┤│││││││同上│├──┼──────┼───┼────┼─────┼───┼────────┤│4│RT0000000│王秋東│94.06.25│6,000│同上│同上│││││││├────────┤│││││││卷附處:││││││││95年偵字第3446卷││││││││19頁(影本)│││││││├────────┤│││││││同上│├──┼──────┼───┼────┼─────┼───┼────────┤│5│RT0000000│王秋東│94.06.25│10,000│林誌鋒│甲○○於94年6月│││││││(委請│23日晚間11時許,│││││││其母簡│在臺北縣淡水鎮中│││││││杏株提│正東路27號「麥當│││││││示)│勞」餐廳內,交付││││││││予林誌鋒供以清償││││││││借款而行使。│││││││├────────┤│││││││卷附處:││││││││95年偵字第6222號││││││││卷33、34頁(影本││││││││)│││││││├────────┤│││││││95年偵字第6222號││││││││併辦│├──┼──────┼───┼────┼─────┼───┼────────┤│6│RT0000000│王秋東│94.06.26│10,000│駱煌枝│甲○○於94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駱煌枝││││││││供以清償借款而行││││││││使。│││││││├────────┤│││││││卷附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636號卷18頁(││││││││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2250號併辦(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636號、95年偵││││││││緝字第722號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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