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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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宇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宇宣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藝文廣場展演中心電梯前方,因不滿告訴人 楊沛蓁 (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應遭其嬰兒推車碰撞之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嬰兒推車撞倒楊沛蓁,再以腳踹楊沛蓁之腹部及膝蓋,致楊沛蓁受有腹壁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