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莉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莉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因警方於114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廣興一路口告發你交通違規(掌電字第D80G10102)查證你身分時,發現你現身分為尿液調驗人口強制採尿狀態,故警方出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你實施尿液採驗,是否為妳本人?你是否同意警方對你實施尿液採驗?)是。同意。」、「(問:呈上,警方於上述盤查過程中,妳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並主動交付玻璃球2個,警方現場將其扣押,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毒偵卷第12頁)。是以,本案被告遭員警攔查之際,當時員警未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足認員警雖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惟尚乏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犯後自首犯罪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毒偵卷第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江莉婕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莉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6月20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廣興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當場扣得玻璃球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莉婕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莉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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