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孔茉
       孔澐
       杜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孔茉稘 於民國99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孔澐、杜雅
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共1筆,計新臺幣(下同)29,800元整,約定借款應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
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
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
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
款之日起改依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
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
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
清。
㈡被告孔茉稘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
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之
本金24,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孔澐、
杜雅鈴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乃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就
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
動支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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