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VIVO牌型號V40Lit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梁華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上旬之某時許起,加入由 方鴻恩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ke」,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葉日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哪吒」,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審理中)、字 世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梅西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審理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淡水」),並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觀察、回報現場狀況及回水給葉日榜,再由葉日榜將詐欺贓款交與方鴻恩,梁華諺因此可獲有取款金額2%之報酬。 嗣方鴻恩 、葉日榜、梁華諺、 字世文 等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海波 」、「波波奶茶」之帳號向 彭麗萍 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麗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犯行與梁華諺無涉),隨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14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青水店(起訴書誤載為淡水清水店,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購買泰達幣,並預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波奶茶」之帳號指示彭麗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方鴻恩、葉日榜於同日14時50分許指示字世文前往面交,並指示梁華諺一同至現場監控,字世文、梁華諺復分別於同日18時23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青水店,惟因彭麗萍於交易前察覺有異,字世文於收款之際旋遭埋伏在旁警員當場逮捕,未能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警方並循線查獲梁華諺。
二、案經彭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萍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梁華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24頁、第357至359頁、第374至376頁、第391至392頁;本院卷第24頁、第122頁、第1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字世文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梁華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梁華諺)、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青水店監視器錄影、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淡水」之群組對話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擷圖照片、艸日月汽車旅館外觀及手繪內部格局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字世文)、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字世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Six虛擬貨幣專賣」、「波波奶茶」、「TradeOfficial」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4年3月14日18時許面交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ke」、「小丑」、「哪吒」之帳號與字世文間之對話紀錄、字世文扣案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方鴻恩、葉日榜、字世文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監控、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本案監控之面交車手字世文係預計於114年3月14日18時許與告訴人面交65萬元,並已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青水店, 是渠 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經警員埋伏查獲未得逞,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擔任照水、總收之共同被告葉日榜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亦據公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共同被告葉日榜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尚未查獲組織之最高層級之人,故仍不予以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㈣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上開部分及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監控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幸未受損害,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VIVO牌型號V40Lit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與方鴻恩、葉日榜、字世文等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