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楊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開啟車門不慎,撞
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何秀玲 所有、由訴外人 陳韋堯 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0,11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開啟車門不慎之行為,致使B車受有
損害,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A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人固為被告,
然其中A車係右後車門開關之下緣處與B車發生撞擊,而被
告為A車之駕駛,因此係A車不詳乘客下車時開啟車門不慎
,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復未說明、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行為致A車不詳乘客開啟車門致事故發生,則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